聲明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111年度,4號
TTDV,111,聲繼,4,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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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董學蘭


代 理 人 林茂盛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文有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 ,於108年10月6日死亡,其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 請人為董文有在大陸地區之胞姊,對董文有遺產有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 表、董文有除戶謄本、合照相片、書信4紙及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公證處作成之親 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推定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 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 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 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 。
三、經查,被繼承人董文有係28年11月4日出生,於108年10月6 日死亡,生前設籍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有董文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就董文有在大陸地區有無 親屬乙節,依職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 服務處查詢,經該處以111年8月23日東縣服字第1110004299 號函檢送被繼承人董文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東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馬蘭榮譽國民之 家住民親屬關係表」各1份,在該表之大陸親屬欄內,並無 記載任何親屬;另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函調被繼承人董文有之軍籍資料,經臺東縣後備 指揮部以111年8月23日後臺東管字第1110005678號函覆略以 :「依董員兵籍表家屬欄位記載:父(董維春)、母(?)



因年代久遠,字跡模糊,難以判定、妻(高美惠);兵籍卡 家屬欄位記載:父(董維春)、母(董王氏)、弟(董文山 )、妹(董換蘭)」等語,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以111年8月 26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57254號函檢送董文有之兵籍表1份 ,於該兵籍表之親屬欄內,除父親、母親、妻外,別無其他 親友之記載,此與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記載董文有有 一姊即聲請人乙情並不相符,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親屬關 係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有疑。又聲請人雖提出合影及往來書 信4紙供參,惟相片並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 係,至書信信首雖稱「學蘭姊」,信末則署名為「弟:文有 」,信內復曾提及「舅」、「外甥」等稱呼,惟其究為同胞 姊弟或為堂表姊弟,亦均不無可能,是以,尚難憑此即認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確有同胞姊弟關係。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董文有在大陸地區之胞 姊,雖據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 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 其形式為真正。然依首揭說明及前開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 是否確為董文有在大陸地區之胞姊,顯有疑義。從而,聲請 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 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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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