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劉華榮(即高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條例第83條) ;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名下除民國(下同)83年出廠之中 華汽車、107年出廠之山葉機車各一輛外,無其他財產。以 目前在臺東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12,708元,以及領取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在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後,已無剩餘。而目前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 額合計為486萬餘元,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聲請人於111年09月22日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後 ,即以言詞向鈞院書記官提出清算之聲請,爰在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2至105頁)},堪認定為真實。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清算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第16頁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名下僅有83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一 輛、107年出廠之山葉機車一輛(第8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於109、110年度收入各為72,000元、22 ,000元(第90至91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而聲請人目前受雇於臺東縣政府,每月薪資收入 約12,000元(第98頁:存摺影本),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00 0元(第100至101頁:存摺影本)等情,應堪採信為真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 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 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
按①內政部公布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 元(第153頁: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一覽表) 。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同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考量臺 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 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受其扶 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17,076元(計算方式: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1.2倍)為適當。 ㈡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部份: 按「左列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經查:陳劉○捷(93年09月生、逾 18歲)、陳劉○愷(101年03月生、逾10歲)、陳○嫀(96年0 8月生、逾15歲)(第95至96頁:戶籍謄本),均為聲請人 與其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分擔前 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元乙節,尚屬適當。 ㈢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後, 已無剩餘,應堪認定。
四、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第29頁至第36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目前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86萬餘元。據此,聲請人之資 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參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應為昭然。而聲請人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 在本院於111年09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場向本院書記官 聲請清算(第151頁:該日調解筆錄)。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80條);又無
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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