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1年度,61號
TTDV,111,家他,61,2022101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呂志祥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汪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 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另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 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二、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於民國11  1年9月15日,聲請人具狀表示與相對人已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兩造自行至戶政機關辦妥登記並 提出戶口名簿,本件已無繼續進行訴訟之必要,而撤回本院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是本件訴訟已經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請 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應免徵聲請費,因聲 請人已撤回起訴,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



既免徵聲請費,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 亦查無其他應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則聲請人及相對 人自無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