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王張美枝
代 理 人 王安泰
相 對 人 吳炎成
簡芙蓉(即吳炎秋之繼承人)
吳慧英(即吳炎秋之繼承人)
吳柏立(即吳炎秋之繼承人)
吳慧玲(即吳炎秋之繼承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林吳碧蓉
蘇吳碧霞
林方世 (LIM HONG-SHE)
林南英
羅景馨
夏祖湘(即吳爽熹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炎成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
執字第161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61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 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異議人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意旨 ,「本件發回後,待檢附上開資料命異議人以債權人身分代 辦系爭土地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然本院執行處迄未辦理。 又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聲請閱卷,代理人確曾到院閱 卷,但無法獲得上揭民事裁定指稱代辦遺產繼承登記之相關 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11年1月6日聲請閱 卷,但迄今均未到院閱卷,債權人拒絕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應 為一定之必要行為為由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為無理由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遇有上開情形,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 定,不但造成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懸而不結,致生困擾,且無 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 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 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 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 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 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 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之 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 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 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 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就兩造共有之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將所得價金按10分之3之比例分配予異議人,其餘價金 則由相對人按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部 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分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72號 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因原債務人吳炎秋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本件遺產繼承登記涉及吳炎秋之繼承人以部 分遺產辦理遺產稅抵繳,並無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請繳納遺 產稅之情事,是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函查被 繼承人吳炎秋遺產稅抵繳結果,已可確定系爭土地非屬用以 抵繳遺產稅之遺產,且被繼承人吳炎秋之繼承人以遺產抵繳 遺產稅業已完成。是本件發回後,待檢附上開資料命異議人 以債權人身分代辦系爭土地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節,業於本 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中敘明(見該裁定第4頁至第9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聲明 異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執行處乃於110年2月9日(下稱第1次補正通知)發函通 知債權人(即異議人)向地政機關代債務人即吳炎秋之繼承 人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或提出已經登記完畢之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並於該函文註明「(如地政等其他機關通知 所需文件私人無法取得,請向本院陳報)」等文字,該代辦 繼承登記函文於110年3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依法經10日 而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執行處嗣就異議人於11 0年3月24日以民事陳報及聲明狀表示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告 知辦理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如遺產稅單、除戶證明、繼承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登記清冊等屬異議人私人無法取 得文件乙節,於110年3月30日以東院宜109司執地字第16142 號函通知異議人前來本院閱卷,再陳報所缺文件資料,該通 知閱卷函文於110年4月6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均未提出 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亦未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辦理進 度。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2月16日再次發函給異議人,通知 應於文到7日內,依前開110年2月9日代辦繼承登記函文,代 吳炎秋之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於該函文以粗體字 標示「(如地政等其他機關通知所需文件私人無法取得,請 台端前來本院閱卷,閱卷後再陳報所缺文件,閱卷前請先與 書記官約定閱卷時間,如委任他人代理,請具委任狀)」等 文字,且該通知函文並註明「第二次通知」,該限期辦理函 文於110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限期辦理函文及送達 回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按。異議人雖於111年1月6日 以民事聲請閱卷狀聲請閱覽卷宗,並與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約 定閱卷時間,然實際上並未到院閱卷,有本院聲請閱卷事件 追蹤考核卡【備註欄記載:異議人原預訂於111年2月9日前 來閱卷,屆期未到,收回卷宗】附卷可憑。本院執行處書記 官於111年2月23日13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異議人代理人,詢 問異議人未於預定日期到院閱卷,且迄至電聯當(23)日仍 未閱卷之緣由,異議人代理人明確表示其擬延至清明節前後 閱卷,屆時會再跟書記官約定閱卷時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然異議人自111年2月23日為上開表示後,即未 再聲請閱卷、聯絡約定閱卷時間,亦未提出已代吳炎秋之繼 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之資料,更未陳報辦理進度,本院執行處 遂以異議人於111年1月6日聲請閱卷,但迄今均未到院閱卷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㈢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因為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且吳炎 秋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未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分別 共有,自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以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代辦吳炎秋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乃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應為之一定必 要行為。惟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二度命補正,三次通知(含
電話聯絡)其來院閱卷以取得所需文件,其於111年2月23日 口頭告知將於清明節前後再與書記官約定閱卷時間後,未曾 到院閱卷,就所命代辦吳炎秋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乙事仍未補正,復未陳報辦理進度,致無從進行後續之強 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異議人至遲於收受本院108年度執 事聲字第5號裁定時(108年12月25日),即知悉吳炎成之繼 承人已辦畢遺產稅抵繳事宜,亦知悉其有代辦本件債務人吳 炎秋之繼承登記之必要,然其自110年4月6日收受本院執行 處第1次通知閱卷函文起至本院執行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聲請之日(111年7月14日)止,期間1年3個月從未到院閱卷 ,未陳報辦理進度,就所命代辦吳炎秋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乙事仍未補正,是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理。 ㈣異議人另指陳: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應為吳炎成、簡芙蓉 、吳慧英、吳柏立、吳慧玲、吳淑貞、吳柏晏、吳柏亮、沈 冰如、吳樺曜、林吳碧蓉、蘇吳碧霞、林方世、林南英、羅 景馨、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及夏祖湘等19人。然原裁定 僅列債務人吳炎成、簡芙蓉、吳慧英、吳柏立、吳慧玲、吳 淑貞、吳柏晏、吳柏亮、沈冰如、吳樺曜、林吳碧蓉、蘇吳 碧霞、林方世、林南英、羅景馨及夏祖湘等16人,為顯然之 錯誤,應予補正云云。惟查,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於本 院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判決後,已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部分公同共有權利依法移轉予羅 景馨,已據系爭判決於程序事項敘明在卷,羅秀美、羅惠美 、羅景全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之人,異議人所提此部分之異議事由,既無可採,原 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