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陳三川 原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 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人日前以掛 號存證信函將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送達 ,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 ,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封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相 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 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