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相 對 人 游憲勇即信和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 1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 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分 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77萬8,000元、並繳納裁判費28,522元,惟因聲請人 縮減部分請求,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75萬8,000 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度抗字 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28,324 元。
(二)、第二審僅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267萬8,000元及勝訴
8萬元106年8月11日至107年12月29日利息5,333元上 訴,故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所 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費用額為850元 【計算式:28,324×3/100=849.72,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其餘27,474元【計算式:28,324-850= 27,474】則為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與聲請 人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1,446元,合計為68,920元。依 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6 、即45,487元【計算式:68,920×66/100=45,487.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上訴第三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聲請 人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25號裁定核定聲 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6,337元【計 算式:850+45,487+30,000=76,337】。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