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健偉、林淑惠等2人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 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 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 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經查債務人林淑惠已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債務人林健偉住居 於屏東縣麟洛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 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