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3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余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余心怡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290,000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10年12月22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22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1.68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7.7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1年2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6,587元未還,
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
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