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蔡昌翰
被 告 王正興(原名:蔡正興)
王韻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扶助律師
被 告 蔡醫安
蔡喬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蔡春英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東衛繼承自被繼承人蔡元 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蔡元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蔡東衛【蔡東衛嗣 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春英】、蔡尚坤、蔡尚蘋 、蔡佩蓉、蔡瑞明、蔡宗麟、蔡竹鵑向被告請求分割其等被 繼承人蔡元心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
將被代位人蔡東衛(及其繼承人蔡春英)、蔡尚坤、蔡尚蘋 、蔡佩蓉、蔡瑞明、蔡宗麟、蔡竹鵑列為共同被告。又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蔡東衛、蔡春英、蔡尚坤、蔡尚蘋、 蔡佩蓉、蔡瑞明、蔡宗麟、蔡竹鵑亦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 國111年9月12日調查程序時,撤回對蔡東衛及其繼承人蔡春 英、蔡尚坤、蔡尚蘋、蔡佩蓉、蔡瑞明、蔡宗麟、蔡竹鵑之 訴而改列為被代位人(詳本院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因 蔡春英、蔡尚坤、蔡尚蘋、蔡佩蓉、蔡瑞明、蔡宗麟、蔡竹 鵑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另債務人蔡東衛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亦無由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問題,亦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1.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請求分割共有物。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補充、追加及更正,符合首揭規定,合 先敘明。
三、被告王正興(原名:蔡正興)、蔡醫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蔡東衛、蔡尚坤、蔡尚蘋、蔡佩蓉、蔡瑞 明、蔡宗麟、蔡竹鵑(下合稱債務人蔡東衛等7人)於被繼 承人蔡元心死亡後,即與被告王正興、王韻棠、蔡醫安、蔡 喬云及蔡春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元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其後蔡東衛亦死亡,其所繼承之上 開遺產,蔡春英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迄今亦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1138、1141、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蔡春英就其被繼承人蔡東衛繼承自被繼承人蔡元心所遺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蔡東衛、蔡尚坤、蔡尚蘋、蔡佩 蓉、蔡瑞明、蔡宗麟、蔡竹鵑、蔡春英、王正興、王韻棠、 蔡醫安、蔡喬云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爰請求 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韻棠、蔡喬云均表示:同意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但反對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王正興、蔡醫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1月17日東院宜108司 執玄字第15435號函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附表一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蔡 元心之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經核無訛,又被告王韻 棠、蔡喬云經提示上開證據,均未為爭執,而被告王正興、 蔡醫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 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 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 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 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 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 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 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蔡東衛、蔡尚坤、蔡尚蘋、蔡佩蓉、蔡瑞明 、蔡宗麟、蔡竹鵑皆為被繼承人蔡元心之繼承人,本得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自得就蔡東衛、蔡尚坤、蔡尚蘋、蔡佩蓉、蔡瑞 明、蔡宗麟、蔡竹鵑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 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
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 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代位人蔡 春英就其被繼承人蔡東衛繼承自被繼承人蔡元心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 東分局109年11月27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92367953號 函附卷可明,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蔡東衛請求蔡春英應就其 被繼承人蔡東衛繼承自被繼承人蔡元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㈣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蔡元心所遺留 系爭遺產,為原告之債務人蔡東衛等7人與蔡春英、王正興 、王韻棠、蔡醫安、蔡喬云等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依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分割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而轉變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成為分別共有,且 被告王韻棠、蔡喬云亦均同意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01頁)。是以,本院綜合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 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況渠等若取得分別 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代位、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代位人蔡 春英就其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遺 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 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位置(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東縣○○鎮里○段00000地號 【面積:63.2㎡,權利範圍:全部】 ①目前登記名義人:蔡東衛、蔡春英、王正興(原名:蔡正興)、王韻棠、蔡喬云、蔡醫安、蔡瑞明、蔡佩蓉、蔡竹鵑、蔡宗麟、蔡尚坤、蔡尚蘋,應繼分比例除蔡春英為6分之1外,餘如附表二所示。 ②被代位人蔡東衛死亡後,其繼承人蔡春英因再轉繼承所得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 2 土地 臺東縣○○鎮里○段00000地號 【面積:82.39㎡,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東縣○○鎮里○段00000地號 【面積:83.72㎡,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東縣○○鎮里○段00000地號 【面積:91.4㎡,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東縣○○鎮里○段00000地號 【面積:169.76㎡,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東縣○○鎮里○段00000地號 【面積:101.09㎡,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臺東縣○○鎮里○段000地號 【面積:1.67㎡,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臺東縣○○鎮里○段000○0地號 【面積:17.51㎡,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面積656.28㎡,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面積:845.36㎡,權利範圍:全部】 11 建物 臺東縣○○鎮里○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000號之1,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蔡春英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蔡東衛之繼承人) 1/3 【計算式:1/6+1/6=1/3】 2 被告王正興(原名:蔡正興) 1/12 3 被告王韻棠 1/12 4 被告蔡喬云 1/12 5 被告蔡醫安 1/12 6 被代位人蔡瑞明 1/12 7 被代位人蔡佩蓉 1/12 8 被代位人蔡竹鵑 1/24 9 被代位人蔡宗麟 1/24 10 被代位人蔡尚坤 1/24 11 被代位人蔡尚蘋 1/24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裁判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蔡昌翰 2/3 【計算式:1/3+1/12+1/12+1/24+1/24+1/24+1/24=2/3】 2 被告王正興(原名:蔡正興) 1/12 3 被告王韻棠 1/12 4 被告蔡喬云 1/12 5 被告蔡醫安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