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11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
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
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10月間,受斯時為少年之鄭○辰(93年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 偵辦中)之邀,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兄弟你說」之 人及暱稱「鯉魚」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之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9 年10月16日9時許假冒檢察官身分致電乙○○,誆稱乙○○涉嫌 刑案,將凍結其銀行帳戶,要求乙○○將其陽信商業銀行西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凱基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等6張金融卡,放置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家信箱內,乙○○不疑有他,乃將前述金融卡放 入住處信箱,丙○○隨即接獲暱稱「兄弟你說」之人指示,於 同日11時17分許到乙○○住家信箱拿取前揭物品,並即前往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ATM),於同日11時47分許持乙○○國泰世華銀行 之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於同日11時57分許 持乙○○陽信銀行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再接 受「兄弟你說」之人指示,至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85℃咖啡 店後方騎樓,將所提領之14萬元全數交給暱稱「鯉魚」之人 ,並當面交付丙○○當日報酬3,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乙○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 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 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1頁,橋頭地檢卷第27至28頁,橋頭 地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7至53、81至89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少年鄭○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7、19至 23、25至28頁,橋頭地院卷第79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臨 安分行ATM提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陽信銀 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363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 明細、陽信銀行110年2月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2890號 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刑事自白 認罪協商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50張、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在卷可憑(警卷第29至31、33 、35至37、39至43、45至49、51至101、103至107、125頁, 橋頭地院卷第21至30、31至39、41至44、93至95頁,本院卷 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 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 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 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又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其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自己外,尚有鄭○辰、「兄弟你說」、「鯉魚」等人 ,各司其職,彼此間相互配合及支援,是被告所為,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層轉 「鯉魚」,前已認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將詐欺 犯罪所得上繳,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 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或部 分底層收水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 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 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 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二)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得告訴人乙○○所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 持往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 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名,然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詳敘「被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之情節,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基 本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與鄭○辰、「兄弟你說」、「鯉魚」等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載帳戶內之款項,惟 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一次詐欺交 付帳戶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接續提領之贓款,被害法益同 一,被告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一洗錢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加重要件云云,惟被告辯稱:一併不知悉負責詐欺告訴人 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是並無對告訴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等語, 查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追緝,往往對其組織內成員訂有詳密 之分工計畫,而被告於本案所任角色為提款之車手,僅負責 依工作機之指示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繳回詐欺贓款,而 未參與其他分工,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以詐 術,實無從置喙及了解,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謂無稽。且依 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 以詐騙之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 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 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雖與少年鄭○辰共犯如前揭所示之罪,然被告行 為時甫年滿18歲,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具勞動 能力之人,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 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多有因涉犯詐欺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71至7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 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於審判中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 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經查,被告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獲取3,000 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既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 受騙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鯉魚」, 此如前述,足見上開詐欺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 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 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