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岳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
1年聲字第372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銘岳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且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之晚間六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禁止接觸共犯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及相關證人。
理 由
一、聲請具保之意旨:如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 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 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 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再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郭銘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並參酌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之侵害,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狀況等情 節,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於111年8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 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自111年8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然被 告本件犯行,業經證人即共犯郭瀛豪、別建霖、劉昆霖、 證人洪綵苓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述一致在 卷,且有卷附手機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 監察書、手機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之 手寫記帳筆記等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未遂、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而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為規避刑事責任而 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即隨之提升,參以被告所述情節 與證人等所述有所不同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及被告提供 資金之共犯角色地位,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固然尚存。
(二)惟查:本案實際與被告接觸者主要為共犯郭瀛豪及別建霖 ,而共犯郭瀛豪、別建霖均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 致供稱被告確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介紹製毒師傅別建霖 給共犯郭瀛豪認識,並聯絡共犯別建霖北上參與製毒,再 陸續提供製毒資金給共犯郭瀛豪等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 聯絡製毒之事情等節甚明,且就被告所提抗辯情節一一予 以駁斥,顯然已就被告所涉參與製造毒品未遂之內容全盤 托出而未作隱匿,與被告已經處於對立之地位;且共犯郭 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等人就本案犯行均已坦認不 諱,並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分工予以釐清、說明,已無 規避刑事責任或再迴護被告之情形,再衡以其等為爭取法 院於量刑時從優審酌其等之犯後態度,及為邀本案刑之寬 典,則依隨被告串供之可能性亦隨之降低;尤其,本案共 犯郭瀛豪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 業於111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2年 6月、7月、3月及拘役4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10月 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瀛豪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顯已無法與主要與其聯繫之共犯進行勾串,應無再以 羈押避免被告勾串供犯之必要。另審酌本案因共犯別建霖
、郭瀛豪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知識及技術不足,無法使 用共犯「阿達」所擁有之麻黃素原料成功製造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共犯別建霖、郭瀛豪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並有扣案之毒品半成品可資佐證,是其等顯已無法 使用共犯所提供之毒品原料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再衡諸 被告前經執行羈押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本次亦能於法院11 1年10月31日傳喚時如期到庭而未逃匿,而其女兒甫於111 年10月間結婚乙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考量被告家庭生 活功能尚屬正常,其為避免於審理期間因違反本件應遵守 之事項而遭法院再執行羈押,自當知所警惕;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陳報將以前開住處為居所地,本院綜合評估本 案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庭功能及經濟情況、本案製造毒 品未遂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 衡酌比例原則等節,認被告倘得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並經限制住居,且命其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 出所報到,並禁止接觸共犯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 霖及相關證人,應可督促其到案及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要無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爰裁 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號,且應於每週一、三 、五、日之晚間6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 報到,並禁止接觸共犯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及 相關證人。
五、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第116條 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