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原訴
字第50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崇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定期於每週日晚間六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崇在桃園之工作已經結束 而返回臺東,爰請求准予變更報到處所為當初之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 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羈押原因,惟經 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法院得視案件進行程度, 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 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適當之調 整,先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50號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裁定聲請人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並定期於每週日晚間6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 派出所報到;另命聲請人除共同被告即其配偶朱淨怡外,於 本案判決前不得與證人曾詔、周國興聯絡。嗣因聲請人陳明 因在桃園市工作而無法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 定期報到,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30號裁 定准予變更定期報到處所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 派出所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均定期至本院指定之機關 報到,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曾違背本院諭知之命令,經權衡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聲請人所陳明之事由確 有變更報到處所之必要性,爰裁定准許聲請人自111年10月2 4日起,定期於每週日晚間6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南王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