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岳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