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2號
TTDM,111,聲,372,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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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銘岳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銘岳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號,且應於每週一、五之晚間六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禁止接觸共犯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及相關證人。 理 由
一、聲請具保之意旨:如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 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 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 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再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一)被告郭銘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5月13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並參酌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之侵害,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狀況等情節,



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1年8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 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自111年8月13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 證及訴訟進度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惟考量 本案被告及共犯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等人,業 已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完畢,除被告僅坦承部分事實以外, 共犯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均已坦認全部犯行, 並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本案分工方式詳予釐清、說明, 已無規避刑事責任或再迴護被告之情形;復審酌本案係因 共犯別建霖郭瀛豪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知識及技術不 足,無法使用共犯「阿達」所擁有之麻黃素原料成功製造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共犯別建霖郭瀛豪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甚詳,並有扣案之毒品半成品可資佐 證,是其等顯然無法使用共犯所提供之毒品原料製造完成 第二級毒品;再衡諸被告前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當知所警惕,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陳報將以前開住處 為居所地,本院綜合評估本案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經濟狀 況、家庭功能、本案犯罪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對被告之人 身自由拘束及衡酌比例原則等節,認被告倘得再提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並經限制住居,且命其定期 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禁止接觸共犯郭 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及相關證人,應可督促其到 案及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要無再予繼續羈 押之必要。從而,本院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0號,且應於每週一、五之晚間6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 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禁止接觸共犯郭瀛豪別建霖、 官新、劉昆霖及相關證人。
四、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第116條 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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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