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6號
TTDM,111,聲,366,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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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7號
111年度聲字第366號
被 告 王俊景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85號、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景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路○○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九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景已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全部認罪, 本案已審理完畢,無串證、滅證可能;另之前沒有到庭係因 已自其中華路1段居所搬出,而當時與之同住表姊收到傳票 沒有通知被告,所以才未到庭,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請准 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並願接受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 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 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 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同法第111條第1、3 、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訊問,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除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有遭通緝紀錄,並分別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外;另其被訴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本院亦未就本案相關之證人、證物進行證據調查程 序,依人之趨吉避凶及不願受罰之本性,常伴有逃亡及勾串 證人、共犯之高度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11年9月6 日即被告停止觀察勒戒之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審酌本案已於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0 月17日宣判,可認被告原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 不存在,是依現階段訴訟程序,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自被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又被告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 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 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若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 住居及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 當,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路00號,且應於每週三21時以前向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報到1次。又被告於停止 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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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