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富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富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1號 判決書、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亦 經本院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 日期 111.03.03 111.03.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1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111.03.23 111.05.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1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03 111.06.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