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1年度,260號
TTDM,111,東簡,26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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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78號、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合計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6時4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 000號之「鳳凰宮」內,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由張清標所 管領擺放於虎爺神像前方碗內之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 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花用完畢。嗣經張清標發覺該處 香油錢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日8時41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0 號之「九四蝦釣蝦場」,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吳玟靜擺放 在該釣蝦場門口之紅色手推車1臺(已發還),並以腳踏車載 運至不知情之侯國欽所經營之回收廠變賣,賣得170元,並 花用完畢。嗣經吳玟靜發覺前揭手推車遭竊,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劉錦松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2378卷 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2378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 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78卷第8頁)、受理案件 證明單(偵2378卷第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2378卷第10頁 )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共10張附卷可憑(偵2378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玟靜擺放在「



九四釣蝦場」門口之紅色手推車1臺,並用腳踏車載運至不 知情之侯國欽所經營之回收廠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玟靜擺放在該釣蝦 場門口之紅色手推車1臺,並用腳踏車載運至不知情之侯國 欽所經營之回收廠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 偵2607卷第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玟靜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2607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附卷可憑(偵2378卷第19頁 至第24頁)。觀諸前揭紅色手推車外觀完好並無損壞(偵卷第 22頁),具有相當價值,且係擺放於九四釣蝦場之門口處, 並非隨意棄置路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知悉並非他人丟 棄之物,被告並未詢問及徵得他人同意拿取他人物品,即將 該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 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當知悉該臺紅色手推車應非他人拋棄、毫無價值之物 ,惟被告仍逕自取走變賣,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及竊盜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 提供執行指揮書等相關執行資料),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 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 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 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頁至第60頁),難認素行良好;又其犯後雖坦 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否認(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本案 2次竊盜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事實一㈡之紅色手推 車1輛亦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吳玟靜;並衡酌被告自陳本身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 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 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中竊得之香油錢30元,並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中表示 已花用完畢等語(偵2378卷第4頁背面),堪認已由被告消 費殆盡而無法沒收原物,應逕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金 額如主文所示(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紅色手推車1臺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取得該物品後,隨即將其變賣,獲 取170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亦屬於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 表示已花用完畢等語(偵2607卷第4頁),屬於全部不能「 原物」沒收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 徵其價額即金額(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㈢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 刑項下,或獨立於他項,抑或於判決主文中區分為主刑部分 、沒收部分等,均非法所禁(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 數罪,考量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爰僅於主文宣告罪刑 項下,為追徵之諭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合計 為:30元+170元=200元),以符簡潔明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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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