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祥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強暴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因他案入監服刑,仍不知改悔向上,守紀慎 行,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 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影響 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 難;且其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已有多次因妨害公務、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致被害人廖振潤受 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劉立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祥為法務部○○○○○○○○○○○○○○)受刑人,明知廖振潤為依 法執行戒護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7日10時25分許,在綠島監獄愛舍走道,徒 手毆打廖振潤,致廖振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廖 振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獄 管理員當場施以強暴而妨害戒護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綠 島監獄110年12月16日綠監戒字第11108000630號函附現場光 碟、被告訪談紀錄、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 嫌。請審酌被告在監執行期間,多次攻擊監獄管理員,並經
判刑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卻仍不 思悔改,猶為本案犯行,請依法從重量刑,以儆效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徑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