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列之「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同列之「酒後騎乘駕駛車牌號 碼」,更正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2.第4列之「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二)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3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買便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均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1、1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 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陳忠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豐盛里豐谷南路329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
月17日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酒後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二段與豐谷北路交岔路口時 ,因手持香菸駕車為警攔停勸導,發現其面有酒容、酒味, 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6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