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字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 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己受有財損,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為不該。且其 有酒駕前科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7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職業為「豬肉販賣商」、 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情(偵卷第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8號
被 告 王字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字鴻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某麵店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台九線公路南下車道347.5公里處時,因 使用手機不慎駛進水溝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3時5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書記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