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1年度,196號
TTDM,111,東交簡,19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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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又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 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 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 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 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 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 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既屬派生證據,而本案於偵查中被告未曾就檢察官主 張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上揭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等事項表示意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原則上無法院訊問被告之程序, 是就累犯事項難認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揆諸上揭法 律說明,本院爰不逕持之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 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量刑因 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 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實為不該。且其有酒駕前科4次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本院卷第13至 27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職業為「農」、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速偵卷第8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陳啟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            居臺東縣卑南太平村和平路259巷0            0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 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 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1年9月11日18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0○0號居 處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 態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2)日10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PUS-4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騎乘之 機車車牌業經註銷而為警攔停,見其面有酒容,而於111年9 月12日10時22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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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