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1年度,195號
TTDM,111,東交簡,195,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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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VIET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VIET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 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 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 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 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



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TRAN QUOC VIET(中文姓名:陳國越)因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4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 本院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 居留效期已逾期,並待強制驅逐出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業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發文送達書函臺東 地方檢察署,再轉至本院)。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生 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 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種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考量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自111年10月1 3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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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