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VIE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VIE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QUOC VIET(中文姓名:陳國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且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仍輕忽酒後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 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並已造成車禍事故,所幸無人 傷亡,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身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國籍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速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 現已非合法入境之外國人,又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8號
被 告 TRAN QUOC VIET(中文名:陳國越,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9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2樓之2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OC VIET(中文名:陳國越,下稱陳國越)於民國11 1年9月28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位於臺東縣臺東 市某處之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 號處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至張豐基(未受傷)於路邊 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摔倒地而受 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豐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 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