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64號
TTDM,111,易,164,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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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永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段000巷0號前方巷道,因不滿少年顏○廷(95年5月生,個人 基本資料詳卷)所駕駛機車之喇叭音量過大,即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己身所有、以木製拐杖相連接之白鐵伸縮 曬衣桿(下稱本案拐杖、曬衣桿)尖端,指向顏○廷頸部以 為欲行刺擊之表示,致顏○廷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本案拐杖、曬衣桿,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證人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倫孫○軒楊○哲周○承、張○傑黃○皓、陳○ 廷、莊○得、闕○軒(以上證人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各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2月24日信警偵字第1110006229號 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勘查報告)各1份。(五)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 法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附記事項:
(一)再查被告、證人顏○廷於本件案發時,各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被告故意對證人顏○廷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併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二)次查扣案之本案拐杖、曬衣桿均為被告,併係供其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扣案物均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原應予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本案拐杖、曬衣桿俱屬日 常生活易得之物,復核與被告本件犯行未有何不可或缺之 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 認有顯然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予宣告 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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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