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34號
TTDM,111,撤緩,34,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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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溸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溸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溸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被 害人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 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曾賠償被害人,經電話聯繫亦未 接聽。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居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並實際居住於 該處,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關於以賠償被害人 作為緩刑負擔之情形,實務有認為: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 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 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 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28號裁 定意旨)。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原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分期支付15萬元損害賠償,該 案於111年4月1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又原案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依原案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係受刑人當庭明確表達(本院簡上卷第89頁),堪認受刑人 當時應已衡量自身資力,而同意以此方式履行,惟受刑人其 後並未履行任何款項,此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是認 (本院卷第53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9頁),受刑人既於原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從未履 行任何應賠償之款項,足認受刑人已嚴重違反原案判決之緩 刑負擔。
㈢經本院傳訊受刑人,受刑人對於還款遲延之原因僅表示:我 當時雖然有律師陪同開庭,但我回去覺得15萬元太多了等語 (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在原案緩刑宣 告確定後,有新發生其預期外的特殊事由致無法履行緩刑負 擔。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可以於111年9月26日 給付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經本院於111年9月27 日電詢受刑人確認是否已給付,受刑人則表示:我並未湊到 任何錢,我也沒有辦法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嗣經本院電詢代行告訴人邱昭良 之意見,其陳稱:受刑人從未向其電聯,受刑人既然無力償 還任何款項,對於撤銷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所 提出之願受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既表示願按期支付上開賠償 金,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 行該緩刑條件,方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法院亦信受刑



人將履行該調解條件,始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 當庭表示願接受此一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 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保障被害人之利益,且 難期受刑人將因上述判決收取相當教訓,進而尊重他人財產 權,力行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效。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言之鑿鑿可履行部分,仍未能於其所述之時點履行,並表示 確實無資力支付。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衡酌緩刑替代刑罰之 功能與「修復性司法」之理念,並參酌代行告訴人對於撤銷 緩刑之意見,認為原案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 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㈤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 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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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