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6
號、109年度偵字第18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 意,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莊傑穎(本院已另行審結) 後,被告莊傑穎再交予黃俊程(綽號為黃普渡)之成年人指定 之人後,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乙○○、丙○○及己○○ 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 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簡
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且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 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 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 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至3 萬元、已婚分居中、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需撫養子女,暨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01至302頁、第475頁 ;卷二第35至37頁、第85至87頁、33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六)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已認罪,且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 二第337頁),惟被告既有如上揭(三)所載之前科紀錄,故被 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 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有違,本院自無從審酌 被告是否宜予緩刑諭知,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
臺灣銀行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5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337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6號
109年度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莊傑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鎬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江鎬宇及莊傑穎依渠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交付於 人,足供該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分別以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 間之某時,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丁○○、江鎬宇 與莊傑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將丁○○申 辦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及江鎬宇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 予莊傑穎使用。莊傑穎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 普渡」之成年人取得6,000元,並將3,000元交付給丁○○。嗣 「黃普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時間,撥打 電話予庚○○、戊○○、乙○○、丙○○,並以附表所列之詐欺手法 使庚○○、戊○○、乙○○、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轉帳時 間依指示陸續以附表所列之匯款方式,將附表所列之金額轉 入上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庚○○、 戊○○、乙○○、丙○○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庚○○、戊○○、乙○○、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3,000元價金,交付予被告莊傑穎之事實。 2 被告江鎬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鎬宇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3,000元價金,交付予被告莊傑穎之事實。 3 被告莊傑穎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莊傑穎固坦承取得被告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付給「黃普渡」,並換得3,000元。惟矢口否認將被告江鎬宇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給「黃普渡」,辯稱:是被告江鎬宇自己與「黃普渡」交易等語。 4 被告即證人江鎬宇證述 證明被告江鎬宇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莊傑穎之事實。 5 告訴人戊○○、乙○○及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乙○○及丙○○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設定資料各1份、告訴人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影本2份、告訴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 證明告訴人戊○○、乙○○及丙○○於附表所列之時間,陸續匯款附表所列之金額至被告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告訴人庚○○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所列之時間,陸續匯款附表所列之金額至被告江鎬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9 被告林錫鈺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被告江鎬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林錫鈺、江鎬宇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庚○○、戊○○、乙○○、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傑穎、丁○○及江鎬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告訴人 1 佯稱為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以取消網路購物會員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 109年4月18日18時28分 江鎬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操作ATM匯款 庚○○ 2 109年4月18日18時42分 4萬0,123元 網路銀行匯款 3 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訂購書本數量有誤,需取消訂單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 109年4月18日19時13分 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萬0,123元 操作ATM匯款 戊○○ 4 109年4月18日19時27分 1萬9,877元 操作ATM匯款 5 佯稱為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以避免遭「讀冊生活」多扣消費金額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 109年4月18日17時35分 2萬9,985元 操作ATM匯款 乙○○ 6 109年4月18日17時53分 1萬3,985元 操作ATM匯款 7 佯稱為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避免遭「讀冊生活」多扣消費金額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 109年4月18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操作ATM匯款 丙○○ 8 109年4月18日18時57分 1萬5,985元 操作ATM匯款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案件(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 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 弄0號,丁○○與莊傑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 價將丁○○申辦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 莊傑穎使用。莊傑穎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其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普渡」之成年 人取得6,000元,並將3,000元交付給丁○○,嗣「黃普渡」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8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 ○○,並佯稱為網路拍賣平台「PCHOME」客服人員,誤將其設 定為批發商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 18日20時1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7,868元轉 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己○○發覺有異報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己○○提出之APP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有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其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66號、 第18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案 件(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 同之被害人,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