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0號
TTDM,111,交訴,10,202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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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23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 應補充記載為:後胸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贅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 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0年5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 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再被告已與告訴人豐皓偉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失新臺幣2萬元,公訴人認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認本件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薛仁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松下
飯店二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薛仁傑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18 時 1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 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347 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直行,適豐皓偉自該路段外側道路邊緣由東向西穿 越該車道並行經該處時,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 並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詎料薛仁傑明知豐皓偉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 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皓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豐皓偉、證人豐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明正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東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10 年 3 月 3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1100000970 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 1 份、監視器光碟 1 片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共 12 張附卷可佐,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 條之 4於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0 日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同條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徒刑。」, 另增訂第 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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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