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7號
TTDM,110,訴,167,202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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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景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周祐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85號、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景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祐銘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王俊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俊景周祐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幫助販賣,且王俊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 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王俊景周祐銘竟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王俊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周勇明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民國110年3月7日零時29分許,在 周勇明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與 周勇明
(二)王俊景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周祐銘則基於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周祐銘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潘志文,於110年3月8日23時許,臺東縣○ ○市○○路0段00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越門市前,收受潘 志文交付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後, 嗣因王俊景適無足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 周祐銘遂於同月日2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000○ 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佳門市,將上開購毒價金交還潘志文而 未遂。
(三)王俊景復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無償提供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蕭怡萍共5次。嗣王俊景另案通緝,經 警於110年3月26日徵得王俊景同意搜索其位於臺東縣○○鄉○○ 路00巷0號旺鄉民宿C7房間居所,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 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 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 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 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敘及被告王俊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涉有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王俊景 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依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 條,即可率謂被告王俊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未 經起訴,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均 已當庭告知被告王俊景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378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周祐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檢察官、被告王俊景周祐銘及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 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9頁、第474頁) ;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則據被告王俊景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監他卷第294頁、本院卷 第379頁、第474頁);另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 周祐銘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監他卷第308頁,本院卷第187頁、第473至476頁),核與證 人蕭怡萍周勇明潘志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祐銘等人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監他卷第5至9頁、第15至 25頁、第45至57頁、第79至89頁、第156至161頁、第172至1 80頁、第196至197頁、第278至28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蕭怡萍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0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00415010號函附檢驗總表、被告王 俊景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被告周祐銘所持用00 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監他卷第59至67頁 、第168頁,偵卷1第91頁,偵卷2第101頁、第205頁、第207 至209頁、第211頁)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足憑,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為 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 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 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 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 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



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 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 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
(1)被告王俊景供認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已如前述,雖本案販賣對 象僅有周勇明潘志文等2人,惟被告王俊景與渠等並非至 親,被告王俊景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以手 機與周勇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以1,000元價格將毒品販 賣與周勇明,及透過被告周祐銘居間聯繫毒品交易,顯見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實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足認 被告王俊景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該犯行確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甚明。
(2)另觀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毒品交易過程,證人潘志文雖於偵 訊時證稱:我透過堂妹取得小胖(即被告周祐銘)的電話後, 小胖有跟我聯絡,我拿1,000元給小胖,小胖說要幫我拿毒 品等語(監他卷第178頁),然被告周祐銘先後於偵訊、審理 時分別供稱:我協助被告王俊景收錢、送毒品,報酬就是被 告王俊景會分毒品給我施用,潘志文不會給我好處等語(監 他卷第280頁,本院卷第476頁),衡以被告周祐銘與證人潘 志文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是被告周祐銘若未能從 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聯繫、奔走,而 單純出面代證人潘志文以1,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益可徵被告周祐銘上開所為係以自被告王俊景處取得毒品 報酬為營利目的,以此認為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 主觀上係與被告王俊景有意思聯絡,而代被告王俊景與證人 潘志文為初步之聯繫,乃係基於助益被告王俊景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嗣因被告王俊景適無足量之毒 品可供販賣而未果,被告周祐銘上開所為應係幫助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無疑。
3.另被告周祐銘、及證人蕭怡萍周勇明潘志文於警詢或偵 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 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 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渠等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



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 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俊景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 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有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 王俊景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怡萍之量未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證人蕭怡萍已成年,並無證據顯 示其於110年3月間為懷胎婦女,故本件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核被告王俊景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周祐銘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王俊景為事實欄一(一)行為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王俊景就事 實欄一(一)、(二)、(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 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 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均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 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 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王俊景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所有犯行,已如前述,然就此部分犯行, 於偵查中均未曾受詢問或訊問,此有被告王俊景之偵訊筆錄 可佐(監他卷第290至294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王俊景所 犯上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周祐銘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 刑。
 ②至於被告王俊景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販賣對象僅周勇明1人,且被告王俊景於偵訊時,經檢察 官當庭提示其與周勇明通話之監聽譯文,並問及該通話內容 是否為毒品交易對話後,被告王俊景除為否認之表示外,並



辯稱:當日約見面是要跟周勇明借錢等語(監他卷第292頁 ),可徵偵查中均已給予被告王俊景辨別犯罪嫌疑及適時自 白之機會,無礙於被告王俊景之訴訟防禦權,惟被告王俊景 仍未於偵查中自白,甚且否認該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係毒品 交易對話,縱使被告王俊景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犯行,依前揭說明,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 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 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 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俊景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已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3)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王俊景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周祐銘所為亦屬未遂犯 ,且僅係幫助被告王俊景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須犯罪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王俊景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犯行,固戕害 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數量尚非至鉅,且不法所得 亦不高,又被告王俊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購毒 者僅止於周勇明1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擴散性尚屬有限,且未有販毒毒品案 件前科紀錄,被告王俊景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並 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 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 院認為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5)另被告王俊景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被告周祐銘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爰均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景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即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意圖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另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亦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 ;被告周祐銘則以居間聯繫方式為其提供助力,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 非淺,該2人所為實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王俊景於102年至 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接續執 行完畢科刑紀錄;被告周祐銘於107至108年間(即5年內) 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



、定應執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5至429頁、第433至443頁,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 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 分之素行紀錄),被告2人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2人於犯 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參與犯行之程度,暨被告王俊景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油漆工,當時每月收入月2至3萬元 、需與其他兄弟姐妹一同扶養中風的母親及高齡的祖母,並 與小妹一同擔任主要照顧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周祐銘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家裡務農, 但沒有收入,需靠家人每月給與生活費1萬元、無須扶養他 人、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暨被告2人、其等辯 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479至4 80頁),就其等所犯之罪,被告王俊景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 之刑;被告周祐銘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王俊景於前揭毒品交易行為,其販賣既遂及販賣 未遂之對象僅有2人、次數僅有2次、犯罪時間密接;另各次 轉讓禁藥行為之對象同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為貫徹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王俊景所處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至被告王俊景本案所犯數 罪,既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其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銀色XPER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8所示黑色OPPO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王俊景周祐銘於 本案審理時供稱:分別為取等所有,並供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等語(本院卷第471至472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1個,則據被告王 俊景供稱:上開物品均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等語(本院第477頁);另被告王俊景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此為被告王俊 景之犯罪所得無訛,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及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隨同被告王俊景所犯如事 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就各該扣案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應隨同被告周祐銘所犯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 且為被告王俊景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禁藥所剩餘者;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吸食器1組、塑膠分食器1支,則 係供上開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俊景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隨同被告王俊景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宣告沒 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平板電腦1個,雖為被告王俊景 所有,然僅供被告王俊景打遊戲使用,業據證人蕭怡萍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監他卷第7頁);另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亞太電信門號SIM卡1張,被告周祐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SIM卡僅作一般聯絡使用,沒有用來販賣毒品等語(本院 卷第472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 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潘志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於110年3月8日23時23分許,在停放於臺東縣○○ 市○○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東階門市附近之車牌號碼不詳綠色 小貨物卡車內,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1包與潘志文。因認被告王俊景就此部分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 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 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 ,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 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該項更 正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法院應依據起 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 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 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 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 訴之犯罪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記載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然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6與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間,二者之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有無共犯參與等犯罪情節完全 不相同,此非起訴事實顯有錯誤而得補充更正之事項,亦已 逸脫於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從以補充理由書來更正 或補充,故本院之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記載 之犯罪事實,不受公訴檢察官先前補充理由書之拘束,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 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 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 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 資為論罪之依據。是購毒者之證述,不得係判斷被告有罪與 否之惟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且該補強證據係 指施用毒品之人本身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等陳述具 有關連性,並因而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等所指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景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潘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周祐銘所持用 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俊景則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任有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辯稱:我不認識潘志文,也沒有以上開手機門號與潘志文聯 繫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潘志文於警詢中先證稱:就是在3月24或25日時在馬偕



醫院前的7-11,向一位駕駛綠色小貨車的男子購買,但不確 定是否為被告王俊景等語,經警察提示被告周祐銘所持用00 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後,則證稱:這是在馬偕醫院前的7- 11交易毒品那次,向一位駕駛綠色小貨車的男子購買,而該 名男子我再次看照片確定就是王俊景等語(監他卷第158至1 59頁),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聽譯文後,證稱: 110年3月8日23時23分之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王俊景之交易 毒品對話,打完這通電話後差不多5分鐘內交易毒品,現場 除我與王俊景外,並無其他人,另同日23時26分之監聽譯文 則是我與被告周祐銘對話等語(監他卷第176至178頁);然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祐銘則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該監聽譯文 後,則證稱:10年3月8日23時23分之監聽譯文是我跟潘志文 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還錢給潘志文,因為潘志文曾拿1, 000元給我要買毒品,我拿到錢後,找被告王俊景拿毒品, 但被告王俊景手上沒有毒品,於是叫我將錢還給潘志文等語 (監他卷第280至282頁),是該二人對於該監聽譯文之對話 內容所證述情節互有矛盾,則被告王俊景是否於110年3月8 日23時23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潘志文等情,已屬有疑。(二)復觀諸被告周祐銘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內容(監 他卷第166頁),在110年3月8日23時23分許之監聽譯文記載 :「A:喂你在哪裡?潘志文:你到馬偕。A:馬偕喔。潘志 文:嘿!A:好馬偕你要約。潘志文:馬偕7-11 10分鐘到。 A:馬偕7-11喔好。」等內容;在同日23時26許之監聽譯文 則記載:「A:喂我到了。潘志文:我馬上到。」等內容, 兩次通話時間僅間隔約3分鐘,且內容情節前後相關,均屬 相約見面對話內容,衡諸常情,通話對象應係同一人,而無 證人潘志文前所證述,其與被告王俊景周祐銘等2人分別 於不同時間通話等情,況上開監聽譯文,均無明確或可資辨 識之毒品暗語,亦均未提到金錢。雖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 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監聽而被查獲,往往使用各種隱 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 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 判實務所常見,惟如上所述,購毒者之無瑕疵之證言尚需補 強證據,遑論就該監聽譯文對話內容,證人潘志文之證述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祐銘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瑕疵,若要以 監聽譯文予以補強,更應要有明確且具體之可判斷為交易毒 品之監聽譯文,惟該監聽譯文並無可判斷為交易毒品之明確 內容,自無法僅憑該監聽譯文及證人潘志文之證述,即率認 被告王俊景當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潘志文之犯罪事實。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既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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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