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偉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9月24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聖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 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聖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交簡上字卷第173頁、第199至201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 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龍士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宣告緩刑之理由不予引用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接受以分 期方式給付賠償金,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後,即未再就科 刑範圍予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對於被告自陳其薪 水、需照顧家屬等情,並未命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斷,有違 背法令之不當;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成立和 解後,未能履行該和解契約,且於審理中拒絕簽立調解筆錄 ,更於110年9月22日之調解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不願意按照 原和解契約履行之意,且被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 認被告真心悔過,原審復未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即逕予緩刑宣 告,無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量刑容有未洽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諭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翌日起6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固非無見。惟按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原審民事調解程序中,雖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含強 制險),然於後續調查期日卻拒絕作成調解筆錄,且除已給 付之3萬元外,其餘47萬元均未如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0年 8月17日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及同日調查程序筆錄、111年1月1 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交簡字卷第39至47 頁;原交簡上字卷第78頁);又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 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一事,有111年5月18日審判筆錄、111 年10月6日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及同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 (見原交簡上字卷第113頁、第205頁、第211頁)。從而, 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原諒,復未於後續調解及審理期日到庭,實難認被告有何真 誠悔悟並積極彌補所犯之意,而有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原審未慮及於此而逕予宣告緩刑,尚非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就科刑範圍予告訴代理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亦未命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認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不當等語。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 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 、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第289條第2 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並無適用, 原審於詢問告訴代理人對於給付方式之意見後,縱未再具體 就科刑範圍予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仍難據此逕認原審有何 程序上之瑕疵;次按科刑資料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是以原審 未命被告就其科刑資料之陳述提出具體證據,亦難謂有何違 背法令之不當,而得據以作為上訴理由。
㈢復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
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第510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為肇事因素、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雙方就賠償總額無法達成共識), 但已賠償3萬元,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以務農做 工種西瓜為業,1天薪水1,300元,月薪約2萬2,000元至2萬6 ,000元,需照顧同住有智能問題之伯伯(被告之姊因當兵, 已少回來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所 述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 宣告緩刑不當並據以提起上訴,就原審宣告緩刑不當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又「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 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 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及緩刑,均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 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已有 賠償告訴人3萬元;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以務農做工為業,日薪1,300元、月薪2萬2,00 0元至2萬6,000元許,需照顧伯伯之家庭狀況(見東原交簡 字卷第11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靖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