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69號
TNDA,111,簡,69,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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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9號
原 告 諭律資本通商有限公司即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冠斌
上列原告因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㈠「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應予補繳。
二、請查明後,更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及訴之聲明: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
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
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
法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
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
㈡經查,依原告起訴時係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訴訟標的為衛
生福利部之衛部法字第1113161020號訴願決定,訴之聲明則
為「一、原訴願決定廢棄。二、請求回復原告原投保之投保
級距。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並檢附衛生福利部之
衛部法字第1113161020號訴願決定書到院。惟經檢視上開訴
願決定書記載,原告係不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10月29日健保南字第1105024642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1年2
月24日衛部爭字第1103404298號審定書,向衛生福利部提起
訴願,又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
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而
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機關,另訴之聲明則漏載原處分及爭議
審定書部分,亦有違誤。因此,請原告改以正確之行政機關
為被告,並依規定列舉該機關之代表人,並填載正確訴之聲
明。(原告應改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被告機
關,而代表人即署長李伯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
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訴之聲明第一項則應更
正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書影本及爭議審定書影本之附屬文件到院
,並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到院:
㈠再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檢附訴願決定書影本,未具檢附原處
分影本及爭議審定影本到院,原告應予補正。另請原告提出
補正之起訴狀時,應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所
有附屬文件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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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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