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0號
111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鈞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11年5月4
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BJG-28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 年1月16日16時36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段,因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剎車」交通違規,經民眾 檢具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 郵寄原告地址,於111年2月16日完成法定送達,且登錄公路 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 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㈢上開裁決書於111年5月4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綠燈行駛被後方車輛長按喇叭,以為是有碰 撞,後方車輛惡意逼車,試著靠邊讓道云云,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 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 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 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 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5月1 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291798號函、111年3月16日南市警 五交字第1110136994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綠燈行駛被後方車輛長按 喇叭,以為是有碰撞,後方車輛惡意逼車,試著靠邊讓道」 ,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 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 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 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 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 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任意驟然減速」為斷。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 6:36:08-檢舉人車輛行駛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號 誌轉為綠燈狀態下起駛,前方車流尚屬順暢、16:36:12-原 告車輛由右側車道出現超前檢舉人車輛,其車輛車身微向左 切靠近檢舉人車輛車身欲切入內側車道,於無突發狀況下數 次驟然剎車,並且僅針對檢舉人車輛反覆實施「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驟然剎車」之行為…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 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變換車道時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且 驟然煞車,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 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 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 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 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 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 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 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 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 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 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 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 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 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 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 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 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 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 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 1年1月1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 111年1月16日)起7日內(檢舉日:111年1月 日)檢具科 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 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於111年1月16日16時36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段,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剎車」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 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⒊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㈡次查,原告於111年1月16日16時36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 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段,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剎車」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1年5月1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291798號函、111 年3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136994號函(含原告111年2月 18日陳述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63 頁)。就本件舉發過程,舉發員警莊宜萍曾提出「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 就本件舉發經過,舉發員警答辯以:「舉發經過: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巡官莊宜萍,於111年02月10 日辦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第Z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號案件。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情形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三、經 檢視檢舉影片,BJG-286號自小客車於111年01月16日16時36 分,駛至本轄北區西門路4段206號前路段,由行車紀錄器拍 攝可看出該車自混合車道切入内側車道,於路口處及車道中 數次驟然煞車,並且僅針對檢舉人之車輛反覆實施,申訴人 所述車道右方有其他車輛通行等云云,於影片畫面中並無所 見,右方車道當時並無車輛通行。綜上該車輛違規屬實,依
法舉發(舉發單號:SK0000000)。」,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57頁)。又本院另於111年9月28日當庭勘驗上 開光碟內容,勘驗內容為:
光碟內有檔名為「BJG-2868無故煞停.MOV」之影片檔,影 片長度35秒,該影片為檢舉民眾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本段影片無聲音。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11年1月16 日16時36分2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檢舉民眾 駕駛汽車於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寶雅前方路口之北向內 側車道處停等紅燈,影片第5秒(畫面時間36分8秒)處, 西門路號誌轉變為綠燈,檢舉民眾駕駛汽車準備前行,準 備起步沒多久,影片第8至14秒(畫面時間36分11至16秒 )處起,系爭汽車開始從檢舉民眾汽車右側之外側車道持 續左靠準備切入內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全程 未與保持安全距離,造成檢舉民眾汽車多次緊急煞停(可 見到檢舉民眾放置於汽車中控台上之錢包多次劇烈移動) 。影片第14秒(畫面時間36分16分)處,系爭汽車硬切至 檢舉民眾汽車前方時,兩車車距目測僅有2、3公尺,此時 可見到系爭汽車車號為「BJG-2868」號。此後影片第15秒 至30秒(畫面時間36分17至32秒)間,於前方道路無阻礙 或其他緊急情事之狀況下,持續以走走停停之方式阻擋在 檢舉民眾汽車前方,並造成其他汽車必須繞行之事實,且 經過之多部機車騎士轉頭側目,影片32秒(畫面時間36分 34秒)處起,系爭汽車方開始以正常速度行駛,此後本段 影片結束。
上開內容有本院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勘驗結果清楚可知,於上開影片第8至14秒間,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寶雅前方之路口處 時,從外側車道欲切入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與檢舉民眾汽車 間之保持安全距離,造成檢舉民眾汽車多次緊急煞停;此後 影片第15至30秒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方道路無阻礙或 其他緊急情事之狀況下,以走走停停之方式阻擋在檢舉民眾 汽車前方,並造成其他汽車必須繞行之事實,被告機關因此 認定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剎 車」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以其當日駕駛系爭汽車 ,於綠燈行駛被後方車輛長按喇叭,以為是有碰撞,後方車 輛惡意逼車,試著靠邊讓道云云,此部分原告無法提出有利 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於上開影片內容中,並未發現 檢舉民眾有逼車之行為,因此原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1月16日16時36分,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剎車」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 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35-43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45-47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5月1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291798號函、111年3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136994號函(含原告111年2月18日陳述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49-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