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271號
TNDV,111,除,27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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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丁祥
訴訟代理人 莊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本院對外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64號卷宗 相符,可信為真。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1年3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9月23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1月14日 10,130元 S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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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