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259號
TNDV,111,除,259,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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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楊靜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 聲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11年9月19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5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黃淑女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 111年4月15日 252,000元 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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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