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85號
TNDV,111,重訴,28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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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蔡金美

訴訟代理人 蕭富隆
原 告 郭文勝
被 告 顏淑敏(Yen, Shiu-Min)

(No. 30, Sixth Street, Xinminila Dis
rict, Jishun City, Philippines)

尤泓文(Yu, Hung-Wen)

(No. 30, Sixth Street, Xinminila District, Jishun City, Philippines)

尤泓元(Yu, Hung-Yuan)

(No. 30, Sixth Street, Xinminila District, Jishun City, Philippines)

尤宜富(Yu, I-Fu)

(No. 30, Sixth Street, Xinminila District, Jishun City, Philippines)

尤騰賢(EUGENE G YIU)

(No. 30, Sixth Street, Xinminila District, Jishun City, Philippines)(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尤嘉仁(Yu, Chia-Jen

(No. 197, Foshanla Street, Qingshan
District, Ruyong City, Minda,Philippi
nes)

尤元良(GUAN LIONG SY SIU)
菲律賓加佬干市宜禮示八第八大道與第八條街
(Eighth Avenue and Eighth Street,Yilishi, Jiaogan City, Philippines)

尤元禮(Yu, Yuan-Li)

(Eighth Avenue and Eighth Street,Yilishi, Jiaogan City, Philippines)

尤元忠(Yu, Yuan-Chung

(Eighth Avenue and Eighth Street,Yilishi, Jiaogan City, Philippines)

尤元誠(Yu, Yuan-Cheng)

(Eighth Avenue and Eighth Street, Yilishi, Jiaogan City, Philippines)

尤士豪(Yu, Shih-Hao)

(511 Granville Road, Lake West, Michigan, U.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號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拆除上揭建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郭文勝於民國109年9月 29日至110年2月8日持分6分之1,110年2月9日至110年10月2 5日持分3000分之497,110年10月26日迄今持分2分之1;原 告蔡金美於109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25日持分6分之1,110 年10月26日迄今持分2分之1,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所共有, 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等人雖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然兩造並無分管契約,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附表 A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為止, 按年給付如附件附表B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人如附件附表A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4月20 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人。被告應自111年4月20日起 至系爭房屋拆除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人如附件附表B所示 之金額。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及訴外人郭庭耘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庭耘 於110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 度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2人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另由原告2人補償被 告等人,該判決於110年10月25日確定;原告郭文勝於109 年9月29日至110年2月8日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6分之1,11 0年2月9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持分為3000分之497;原告 蔡金美於109年9月29日至110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之持 分為6分之1;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共228.32平方公尺等情,有109年9月30日、110 年2月17日、110年12月27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DAA5第3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4月 22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11559號函檢附系爭房屋房屋稅主 檔查詢及持分人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0 、69、77、80、82、125至129、177頁),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既確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2人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等 人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228.32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且觀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4 月22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11559號函檢附系爭房屋房屋稅 主檔查詢,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29日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 地,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自109年9月29日起至 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2人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南市 中西區,係屬城市地方土地,其109、110年度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8,329元,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7,692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各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且系爭土地係位在低度商 業活動區,系爭房屋為3層樓之磚造透天厝、屋況老舊、 大門深鎖、無人居住乙節,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 簡字第293號卷附履勘筆錄可考(見該卷第141頁),是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允當;準此,原告2人得請求被 告等人給付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4月19日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 11年4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4月



20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日職權為國外公示送 達被告,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可證(見本院卷 第84頁),是原告2人就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部分,另請求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審酌被告等人確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以致本件爭訟之情形,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應受給付人 原告郭文勝 原告蔡金美 計 算 方 式 應 給 付 人 109年9月29日~110年2月8日(共132天) 110年2月9日~110年10月25日(共258天) 110年10月26日~110年12月31日(共66天) 111年1月1日~111年4月19日(共108天) 109年9月29日~110年10月25日(共391天) 110年10月26日~110年12月31日(共66天) 111年1月1日~111年4月19日(共108天) 被告顏淑敏 14,743元 14,785元 【〔(18,329元×228.32㎡×1/6)×6%×132/365〕+〔(18,329元×228.32㎡×497/3000)×6%×258/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14300/100000=14,743元(元以下4捨5入) 【〔(18,329元×228.32㎡×1/6)×6%×391/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14300/100000=14,785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嘉仁 14,743元 14,785元 【〔(18,329元×228.32㎡×1/6)×6%×132/365〕+〔(18,329元×228.32㎡×497/3000)×6%×258/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14300/100000=14,743元(元以下4捨5入) 【〔(18,329元×228.32㎡×1/6)×6%×391/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14300/100000=14,785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元良 14,743元 14,785元 【〔(18,329元×228.32㎡×1/6)×6%×132/365〕+〔(18,329元×228.32㎡×497/3000)×6%×258/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14300/100000=14,743元(元以下4捨5入) 【〔(18,329元×228.32㎡×1/6)×6%×391/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14300/100000=14,785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元禮 14,640元 14,681元 【〔(18,329元×228.32㎡×1/6)×6%×132/365〕+〔(18,329元×228.32㎡×497/3000)×6%×258/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14200/100000=14,640元(元以下4捨5入) 【〔(18,329元×228.32㎡×1/6)×6%×391/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14200/100000=14,681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元忠 14,743元 14,785元 【〔(18,329元×228.32㎡×1/6)×6%×132/365〕+〔(18,329元×228.32㎡×497/3000)×6%×258/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14300/100000=14,743元(元以下4捨5入) 【〔(18,329元×228.32㎡×1/6)×6%×391/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14300/100000=14,785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元誠 14,743元 14,785元 【〔(18,329元×228.32㎡×1/6)×6%×132/365〕+〔(18,329元×228.32㎡×497/3000)×6%×258/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14300/100000=14,743元(元以下4捨5入) 【〔(18,329元×228.32㎡×1/6)×6%×391/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14300/100000=14,785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士豪 2,949元 2,957元 【〔(18,329元×228.32㎡×1/6)×6%×132/365〕+〔(18,329元×228.32㎡×497/3000)×6%×258/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2860/100000=2,949元(元以下4捨5入) 【〔(18,329元×228.32㎡×1/6)×6%×391/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2860/100000=2,957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泓文 2,949元 2,957元 【〔(18,329元×228.32㎡×1/6)×6%×132/365〕+〔(18,329元×228.32㎡×497/3000)×6%×258/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2860/100000=2,949元(元以下4捨5入) 【〔(18,329元×228.32㎡×1/6)×6%×391/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2860/100000=2,957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泓元 2,949元 2,957元 【〔(18,329元×228.32㎡×1/6)×6%×132/365〕+〔(18,329元×228.32㎡×497/3000)×6%×258/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2860/100000=2,949元(元以下4捨5入) 【〔(18,329元×228.32㎡×1/6)×6%×391/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2860/100000=2,957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宜富 2,949元 2,957元 【〔(18,329元×228.32㎡×1/6)×6%×132/365〕+〔(18,329元×228.32㎡×497/3000)×6%×258/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2860/100000=2,949元(元以下4捨5入) 【〔(18,329元×228.32㎡×1/6)×6%×391/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2860/100000=2,957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騰賢 2,949元 2,957元 【〔(18,329元×228.32㎡×1/6)×6%×132/365〕+〔(18,329元×228.32㎡×497/3000)×6%×258/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2860/100000=2,949元(元以下4捨5入) 【〔(18,329元×228.32㎡×1/6)×6%×391/365〕+〔(18,329元×228.32㎡×1/2)×6%×66/365〕+〔(17,692元×228.32㎡×1/2)×6%×108/365〕】×2860/100000=2,957元(元以下4捨5入)

附表二:
應受給付人 原告郭文勝 原告蔡金美 計 算 方 式 應給付人 被告顏淑敏 17,329元 17,329元 17,692元×228.32㎡×1/2×6%×14300/100000=17,329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嘉仁 17,329元 17,329元 17,692元×228.32㎡×1/2×6%×14300/100000=17,329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元良 17,329元 17,329元 17,692元×228.32㎡×1/2×6%×14300/100000=17,329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元禮 17,208元 17,208元 17,692元×228.32㎡×1/2×6%×14200/100000=17,208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元忠 17,329元 17,329元 17,692元×228.32㎡×1/2×6%×14300/100000=17,329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元誠 17,329元 17,329元 17,692元×228.32㎡×1/2×6%×14300/100000=17,329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士豪 3,466元 3,466元 17,692元×228.32㎡×1/2×6%×2860/100000=3,466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泓文 3,466元 3,466元 17,692元×228.32㎡×1/2×6%×2860/100000=3,466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泓元 3,466元 3,466元 17,692元×228.32㎡×1/2×6%×2860/100000=3,466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宜富 3,466元 3,466元 17,692元×228.32㎡×1/2×6%×2860/100000=3,466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尤騰賢 3,466元 3,466元 17,692元×228.32㎡×1/2×6%×2860/100000=3,466元(元以下4捨5入)





附表三
當 事 人 權 利 範 圍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顏淑敏 100000分之14300 被告尤嘉仁 100000分之14300 被告尤元良 100000分之14300 被告尤元禮 100000分之14200 被告尤元忠 100000分之14300 被告尤元誠 100000分之14300 被告尤士豪 100000分之2860 被告尤泓文 100000分之2860 被告尤泓元 100000分之2860 被告尤宜富 100000分之2860 被告尤騰賢 100000分之2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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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