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11號
TNDV,111,重訴,211,202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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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傳緒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 陳芊秀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前於民國11 1年9月6日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 方式送達與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於同年9月16日發生送達效 力,上訴人至遲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即同年10月6日 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 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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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