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楊天法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施月明
陳筠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基安
被 告 楊盛宇
張博堯
周陳錦壽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林珠珍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陳進男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陳進國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陳春月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陳碧蕙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陳麗眞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陳宗敬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陳玉玲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陳玉卿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陳景文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陳景雄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陳泰良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陳景發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陳秀鳳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陳秀美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方純義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潘碧連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方建欽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方純智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方純信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方純逋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方純結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方萍虹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郭建宏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郭金泉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郭金水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郭珠敏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郭珠英即陳春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43㎡) 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99⑴部分(面積19.47㎡)分歸原告、 被告楊盛宇,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99⑵部分 (面積80.96㎡)分歸被告張博堯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9.5㎡) 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700⑴(面積725.5㎡)分歸原告、被告 楊盛宇,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00⑵(面積43 .2㎡)分歸被告張博堯取得;編號700⑶部分(面積165.55㎡) 分歸被告施月明取得;編號700⑷部分(面積165.55㎡)分歸 被告陳筠筑取得;編號700⑸部分(面積165.54㎡)分歸被告 陳基安取得;編號700⑹部分(面積124.16㎡)分歸被告周陳 錦壽、林珠珍、陳進男、陳進國、陳春月、陳碧蕙、陳麗眞 、陳宗敬、陳玉玲、陳玉卿、陳景文、陳景雄、陳泰良、陳 景發、陳秀鳳、陳秀美、方純義、潘碧連、方建欽、方純智 、方純信、方純逋(附圖誤載為方純通)、方純結、方萍虹 、郭建宏、郭金泉、郭金水、郭珠敏、郭珠英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施月明、陳筠筑、陳基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0 .43㎡)、700地號(面積1,389.5㎡)土地(下稱系爭699、70 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沒有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也沒有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699、7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位於龍潭國小校地範圍 內,現況為袋地,僅能由學校出入口通行至公路,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現況及地形完整與經 濟效益等情,並考量原告與被告楊盛宇為兄弟,願就取得土 地維持共有,及原告曾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但因系 爭699、7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致地政機關無法 辦理分割登記,只好重新起訴,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99、7 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月明、陳筠筑、張博堯、陳基安、方純義、方純智部 分: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99 、700地號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6 99、700地號土地於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第67至73頁),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699、700地號土地 ,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 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位 於臺南市永康區龍潭國小之校地範圍內,上有涼亭、樹木, 目前為袋地,僅能由學校出入口通行至公路等情,經本院履 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皆未提出方案,參以到 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割方案,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本件 情形,系爭699、70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被告楊盛宇後,被告楊盛宇未 到庭或以書狀異議,顯見其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與原告 保持共有,且原告方案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 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致,地形皆屬方正、完整等情,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系爭699、7 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另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陳春長於36年9月23 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迄今尚未對被 繼承人陳春長就系爭699、7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惟此部分業經系爭前案判決主文命「附表編號 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春長就系爭699、7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699、700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699、700地號 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原因、兩造 意願等情,認採取原告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繼承人陳春長之繼承人:被告周陳錦壽、林珠珍、陳進男、陳進國、陳春月、陳碧蕙、陳麗眞、陳宗敬、陳玉玲、陳玉卿、陳景文、陳景雄、陳泰良、陳景發、陳秀鳳、陳秀美、方純義、潘碧連、方建欽、方純智、方純信、方純逋、方純結、方萍虹、郭建宏、郭金泉、郭金水、郭珠敏、郭珠英 36分之3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被告施月明 9分之1 3 被告陳筠筑 9分之1 4 被告張博堯 36分之3 5 被告陳基安 9分之1 6 被告楊盛宇 4分之1 7 原告楊天法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