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趙林麗
再審被告 沈平心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為追加再審原告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及郭亮璇、郭美儀、郭仲儀、 郭倩毓、郭亮君、郭上豪、郭馨儀、郭又豪、郭垣竣(下稱 郭亮璇等9人)均為郭敏捷之繼承人,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29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中,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郭亮璇等9人 新臺幣(下同)13,464,517元公同共有,其性質應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自須得郭亮璇等9人之同意,或由再審原 告及郭亮璇等9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 確定判決就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未依職權調查,即 逕行進入實體事項之審理,並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郭敏捷借名登記予再 審被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並請求裁定命 郭亮璇等9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再審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44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 ,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 訴之追加、變更,但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 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謂其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對郭敏捷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聲請追加 郭亮璇等9人為再審原告(見本院補字卷第18頁)等語,惟
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審查結果,因不具再審事 由,而以另件判決駁回在案,故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命郭亮璇 等9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再審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 同起訴等語,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