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鄭啟輝
林益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鄭啟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啟輝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益川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鄭啟輝、林益川各負
擔10分之1。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
萬元、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鄭啟輝、原告林益川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鄭啟輝從事土地代書相關工作,原告林益川原與被告為
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欲出售土地予原告林益
川,委由原告鄭啟輝協助處理簽約及土地過戶事宜,被告明
知其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5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8-
1土地),且已於101年11月7日、在原告鄭啟輝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辦公處所內,由被告親自在載有出售系爭土
地意旨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之「立合約
書人(出賣人)」、「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均簽名及蓋印指
印,並於101年11月13日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買賣價
金分配事宜簽署協議書。
㈡詎被告後因認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過低而心有不甘,竟
意圖使原告2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1月
20日下午2時27分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對原告2人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其原出售之土地僅有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538-1土地,係原告2
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在系爭合約書上擅自變更土地出售範圍
為系爭4筆土地,並在系爭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出賣人)
」、「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偽簽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復由
原告鄭啟輝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行
使等語;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將系爭合約書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之被
告簽名為被告所簽署,指印亦為被告本人所有,經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聲請再議
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3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復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
確定。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曾謊稱僅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未出售系爭538-1土地,且未同意將上述3筆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林益川以外之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指稱原告鄭啟輝盜用被告之印鑑證明章將土地過戶予訴外
人鄭田青、鄭田坤,並對原告鄭啟輝提起盜用印章罪嫌之告
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
告鄭啟輝未予追究被告誣告及損害賠償責任,豈知被告執迷
不悟,復提起前述誣告,再於109年1月3日,以相同事由向
本院民事庭對原告林益川提起請求確認系爭538-1土地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後雖因刑事案件
之筆跡鑑定結果對其不利而撤回起訴,但原告2人因此分別
承受長達1年有餘之刑事偵查與審判程序,身心煎熬、時間
耗費,可見一斑,且系爭土地原先其他借名登記之共有人(
即訴外人鄭啟修、鄭啟恕)及嗣後之受讓人(即前述鄭田坤、
鄭田青)等人均因被告誣告行為,而誤會原告2人確有不法行
為。尤其原告鄭啟輝從事土地代書相關工作,因被告上述誣
告行為,導致其職業操守遭客戶誤會不佳,甚至因此流失部
分客源,被告上述誣告原告2人之事實,使原告2人蒙受名譽
、信用等人格法益或權利之損害,致社會評價因此有所貶損
,被告所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
原告2人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
2人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㈣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簽署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是原告2人
自行製作,我不可能簽兩份買賣契約,我沒有看過系爭合約
書,該合約書是在我委請他人向原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後,原告鄭啟輝才提出,上方的簽名及指印均非我親自簽名
、蓋印;我只有將系爭土地中除系爭538-1土地以外之三筆
農地賣給原告林益川,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我放在原告鄭啟
輝那邊,原告鄭啟輝就把系爭538-1土地過戶給原告林益川
,刑事案件部分我已提起上訴,原告須提出系爭合約書正本
,用正本鑑定才正確,聲請將系爭合約書再送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筆跡及指紋鑑定,並待刑事案件上訴審判決後再審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前就原告2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因前述誣告行
為,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第11211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00號認其犯誣告
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後被告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75號案件審
理中乙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第1
121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19至4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5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
字第600號紙本(因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故於核閱後先行歸還
)及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
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
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
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
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誣告行為,並以前詞抗辯。惟查:
1.系爭合約書正本、被告於109年7月7日偵查庭時當庭書寫之
簽名正本、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偵查庭按捺之指印卡正本各
1紙(後2份文書正本,用於供鑑定機關作為比對),於前述刑
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字跡、指紋鑑定。簽名部分,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
果認系爭合約書正本「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之「鄭啟原」簽
名字跡與被告於上述偵查庭時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之字體結
構及運筆方式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500744號鑑定書可憑(見他字第5676號
卷第133頁正反面);指印部分,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
,鑑定結果認系爭合約書上與被告有關之指紋3枚,其中編
號1、3指紋,皆與被告當庭按捺之指印卡之右拇指指紋中12
個特徵點相符,編號2指印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
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090089018號鑑定書可稽(見他字第567
6號卷第137至143頁)。又系爭合約書正本之簽名及指印,業
經本院核對,與上述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
用於說明及比對之附件內容相同,且與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所提出之影本亦相同,有系爭合約書正本(見他字第567
6號卷第143頁證物袋內)及影本(見他字第5676號卷第11頁)
附卷可憑,足認系爭合約書正本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
鄭啟原」簽名,確為被告親自簽名,而該合約書上方與被告
相關之指印亦為其所親自按捺無誤。被告辯稱未見過系爭合
約書且簽名及指印均非其親簽、按捺云云,應非可採。
2.被告明知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指印為其親簽、按捺,卻誣指
為原告偽造其簽名、指印,並據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刑事告訴,意圖使原告2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情事至明
。
3.至被告雖指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述鑑定結果有所違
誤,其已向刑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改
由法務部調查局重為鑑定,本案應待刑事案件第二審鑑定、
判決後再予審理,並請求參酌其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曾
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訴字第600
號卷第65至112頁),抗辯系爭合約書簽名字跡與其字跡不
符云云。然本院認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國家專業鑑
定機關,進行系爭合約書鑑定時,係受代表國家公權力之檢
察官所囑託,而非私人所自行委託,且鑑定人員受有相關專
業訓練,進行筆跡及指紋之鑑定應屬嚴謹,具有相當之公信
力,況指紋具有個人專一性及獨特性,不同人之指紋特徵點
均有所不同,且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所使
用文書均為系爭合約書正本,而被告所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訴字第600號卷第65至112頁),
不僅鑑定所用之文書均為影本,且供比對之支票影本均由被
告自行提出,其中用以比對之被告簽名,究竟是否均為被告
本人所親簽,甚或是由他人代簽,或被告自身為供筆跡鑑定
之用而特意簽署,均非無疑,難認該鑑定報告得以佐證系爭
合約書正本非被告所親簽。至被告本案爭執之系爭合約書正
本,目前仍在刑事第二審法院保管中,該刑事案件目前仍在
審理,尚未終結且未另為鑑定之囑託,則刑事第二審案件審
理時是否依被告聲請改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重為系爭合約書正
本之筆跡、指印鑑定,應屬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依法行使職
權之範圍,本院並不受拘束,且依前述鑑定書及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本院認為被
告聲請由本院再將系爭合約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
定乙節,核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㈣查被告本件誣告行為,造成原告須遭受司法之調查,因而無
端歷經偵查、交付審判程序之折磨、負擔,又需仰賴證人出
面作證釐清原委,且原告冒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
雖然最終均獲得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本件誣告行為,顯然造
成原告於社會生活中所享有之評價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對
其等之精神、生活及名譽亦會造成相當損害,故原告主張其
等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名譽、信用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信用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因
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而心有不甘,竟以誣告之方式,企圖構
陷原告入罪,侵害其等名譽、信用,參酌原告林益川於本案
中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原告鄭啟輝僅為協助辦理系爭土地
交易、所有權移轉事項之地政士,且屬於土地交易事項之專
業人員,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並參酌兩造各自之財
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則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行為之動機、事件發生之經過、本案侵害原告2人之名
譽、信用之情節及對其等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被告行
為後迄今仍否認誣告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原告
鄭啟輝部分應以22萬元為適當、原告林益川部分應以18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0年7月6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啟輝22萬元、應給付原告林益川
18萬元,及均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本院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本
件兩造之勝敗情形,並參酌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誣告行為而
起等情狀,酌定本件訴訟費用原、被告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 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等該部
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 稱 全 稱 他字第5466號卷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466號卷 他字第5676號卷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 聲判卷 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卷宗 訴字第600號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卷宗 附民卷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民事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卷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