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24號
TNDV,111,訴,824,202210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鄭啟輝
林益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鄭啟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啟輝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益川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鄭啟輝林益川各負
擔10分之1。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
萬元、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鄭啟輝、原告林益川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鄭啟輝從事土地代書相關工作,原告林益川原與被告為
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欲出售土地予原告林益
川,委由原告鄭啟輝協助處理簽約及土地過戶事宜,被告明
知其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5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8-
1土地),且已於101年11月7日、在原告鄭啟輝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辦公處所內,由被告親自在載有出售系爭土
地意旨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之「立合約
書人(出賣人)」、「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均簽名及蓋印指
印,並於101年11月13日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買賣價
金分配事宜簽署協議書。
 ㈡詎被告後因認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過低而心有不甘,竟
意圖使原告2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1月
20日下午2時27分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對原告2人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其原出售之土地僅有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538-1土地,係原告2
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在系爭合約書上擅自變更土地出售範圍
為系爭4筆土地,並在系爭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出賣人)
」、「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偽簽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復由
原告鄭啟輝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行
使等語;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將系爭合約書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之被
告簽名為被告所簽署,指印亦為被告本人所有,經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聲請再議
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3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復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
確定。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曾謊稱僅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未出售系爭538-1土地,且未同意將上述3筆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林益川以外之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指稱原告鄭啟輝盜用被告之印鑑證明章將土地過戶予訴外
鄭田青鄭田坤,並對原告鄭啟輝提起盜用印章罪嫌之告
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
鄭啟輝未予追究被告誣告及損害賠償責任,豈知被告執迷
不悟,復提起前述誣告,再於109年1月3日,以相同事由向
本院民事庭對原告林益川提起請求確認系爭538-1土地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後雖因刑事案件
之筆跡鑑定結果對其不利而撤回起訴,但原告2人因此分別
承受長達1年有餘之刑事偵查與審判程序,身心煎熬、時間
耗費,可見一斑,且系爭土地原先其他借名登記之共有人(
即訴外人鄭啟修、鄭啟恕)及嗣後之受讓人(即前述鄭田坤
鄭田青)等人均因被告誣告行為,而誤會原告2人確有不法行
為。尤其原告鄭啟輝從事土地代書相關工作,因被告上述誣
告行為,導致其職業操守遭客戶誤會不佳,甚至因此流失部
分客源,被告上述誣告原告2人之事實,使原告2人蒙受名譽
、信用等人格法益或權利之損害,致社會評價因此有所貶損
,被告所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
原告2人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
2人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㈣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簽署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是原告2人
自行製作,我不可能簽兩份買賣契約,我沒有看過系爭合約
書,該合約書是在我委請他人向原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後,原告鄭啟輝才提出,上方的簽名及指印均非我親自簽名
、蓋印;我只有將系爭土地中除系爭538-1土地以外之三筆
農地賣給原告林益川,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我放在原告鄭啟
輝那邊,原告鄭啟輝就把系爭538-1土地過戶給原告林益川
,刑事案件部分我已提起上訴,原告須提出系爭合約書正本
,用正本鑑定才正確,聲請將系爭合約書再送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筆跡及指紋鑑定,並待刑事案件上訴審判決後再審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前就原告2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因前述誣告行
為,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第11211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00號認其犯誣告
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後被告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75號案件審
理中乙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第1
121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19至4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5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
字第600號紙本(因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故於核閱後先行歸還
)及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
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
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
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
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誣告行為,並以前詞抗辯。惟查:
 1.系爭合約書正本、被告於109年7月7日偵查庭時當庭書寫之
簽名正本、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偵查庭按捺之指印卡正本各
1紙(後2份文書正本,用於供鑑定機關作為比對),於前述刑
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字跡、指紋鑑定。簽名部分,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
果認系爭合約書正本「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之「鄭啟原」簽
名字跡與被告於上述偵查庭時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之字體結
構及運筆方式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500744號鑑定書可憑(見他字第5676號
卷第133頁正反面);指印部分,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
,鑑定結果認系爭合約書上與被告有關之指紋3枚,其中編
號1、3指紋,皆與被告當庭按捺之指印卡之右拇指指紋中12
個特徵點相符,編號2指印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
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090089018號鑑定書可稽(見他字第567
6號卷第137至143頁)。又系爭合約書正本之簽名及指印,業
經本院核對,與上述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
用於說明及比對之附件內容相同,且與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所提出之影本亦相同,有系爭合約書正本(見他字第567
6號卷第143頁證物袋內)及影本(見他字第5676號卷第11頁)
附卷可憑,足認系爭合約書正本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
鄭啟原」簽名,確為被告親自簽名,而該合約書上方與被告
相關之指印亦為其所親自按捺無誤。被告辯稱未見過系爭合
約書且簽名及指印均非其親簽、按捺云云,應非可採。
 2.被告明知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指印為其親簽、按捺,卻誣指
為原告偽造其簽名、指印,並據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刑事告訴,意圖使原告2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情事至明

 3.至被告雖指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述鑑定結果有所違
誤,其已向刑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改
由法務部調查局重為鑑定,本案應待刑事案件第二審鑑定、
判決後再予審理,並請求參酌其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曾
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訴字第600
號卷第65至112頁),抗辯系爭合約書簽名字跡與其字跡不
符云云。然本院認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國家專業鑑
定機關,進行系爭合約書鑑定時,係受代表國家公權力之檢
察官所囑託,而非私人所自行委託,且鑑定人員受有相關專
業訓練,進行筆跡及指紋之鑑定應屬嚴謹,具有相當之公信
力,況指紋具有個人專一性及獨特性,不同人之指紋特徵點
均有所不同,且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所使
用文書均為系爭合約書正本,而被告所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訴字第600號卷第65至112頁),
不僅鑑定所用之文書均為影本,且供比對之支票影本均由被
告自行提出,其中用以比對之被告簽名,究竟是否均為被告
本人所親簽,甚或是由他人代簽,或被告自身為供筆跡鑑定
之用而特意簽署,均非無疑,難認該鑑定報告得以佐證系爭
合約書正本非被告所親簽。至被告本案爭執之系爭合約書正
本,目前仍在刑事第二審法院保管中,該刑事案件目前仍在
審理,尚未終結且未另為鑑定之囑託,則刑事第二審案件審
理時是否依被告聲請改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重為系爭合約書正
本之筆跡、指印鑑定,應屬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依法行使職
權之範圍,本院並不受拘束,且依前述鑑定書及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本院認為被
告聲請由本院再將系爭合約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
定乙節,核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㈣查被告本件誣告行為,造成原告須遭受司法之調查,因而無
端歷經偵查、交付審判程序之折磨、負擔,又需仰賴證人出
面作證釐清原委,且原告冒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
雖然最終均獲得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本件誣告行為,顯然造
成原告於社會生活中所享有之評價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對
其等之精神、生活及名譽亦會造成相當損害,故原告主張其
等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名譽、信用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信用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因
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而心有不甘,竟以誣告之方式,企圖構
陷原告入罪,侵害其等名譽、信用,參酌原告林益川於本案
中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原告鄭啟輝僅為協助辦理系爭土地
交易、所有權移轉事項之地政士,且屬於土地交易事項之專
業人員,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並參酌兩造各自之財
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則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行為之動機、事件發生之經過、本案侵害原告2人之名
譽、信用之情節及對其等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被告行
為後迄今仍否認誣告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原告
鄭啟輝部分應以22萬元為適當、原告林益川部分應以18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0年7月6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啟輝22萬元、應給付原告林益川
18萬元,及均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本院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本
件兩造之勝敗情形,並參酌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誣告行為而
起等情狀,酌定本件訴訟費用原、被告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 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等該部



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 稱 全 稱 他字第5466號卷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466號卷 他字第5676號卷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 聲判卷 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卷宗 訴字第600號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卷宗 附民卷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民事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卷宗

1/1頁


參考資料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