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陳韻迪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周峻毅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5,74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8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訴外人許勝傑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亞達伯拉象龜3隻 (下稱系爭象龜,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並由許勝 傑出賣給被告,原告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象龜,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8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象龜。詎 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仍未將系爭象龜返還給原告,僅透 過他人來電告知系爭象龜已死亡,故無法返還。 2.被告於買受後不久即知悉系爭象龜為盜贓物,縱被告買受之 初為善意,然被告善意取得系爭象龜之所有權,已因原告行 使民法第949條規定之回復請求權而歸於消滅,且依民法第 95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上開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 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被告未依系爭判決將系爭象龜返 還原告,其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縱系爭象龜已於系爭判決確 定後死亡,被告就此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仍應負責,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編 號1、2、3象龜之價值分別為22萬元、25萬元、13萬元,合
計60萬元,上開訴訟係以60萬元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判決確定之範圍包含訴訟標的價額,其就系爭象龜之價 值為60萬元部分,應有既判力,被告不得再爭執。且訴外人 蘇正雄於上開訴訟中證稱,其係於108年間以43萬元將系爭 象龜賣給原告,原告飼養1、2年,系爭象龜長大後,價值更 高,原告所受之損害為6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許勝傑間有合夥買賣烏龜之關係,被告係以18萬元善 意向許勝傑買受系爭象龜。雖系爭判決認為被告應返還系爭 象龜,然系爭象龜已於判決確定後死亡。若本院認為被告為 惡意占有人,然被告已盡力維護系爭象龜之生長環境,國內 鮮少有與被告經營之農場有相同之規模及整潔程度,被告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象龜係因天氣寒冷而自然死 亡,並非被告過失所致。被告因照顧系爭象龜而支出飼料費 、設備費及時間精力已化為烏有,其損失慘重,未受有任何 利益。又系爭象龜死亡可能係因氣溫、濕度、飼料品質等原 因造成的,與不願歸還而刻意破壞、毁損或滅失之原因不同 ,被告已將系爭象龜解剖,仍不知其死亡之原因。況系爭象 龜若照顧得宜,其出售之價格或許可高於18萬元,故被告實 無動機殺害或毒殺系爭象龜,系爭象龜之死亡不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非由被告舉證 證明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象龜之死亡係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係以18萬元購買系爭象龜,系爭象龜應僅值18萬元,原 告主張系爭象龜之市價約為60萬元,然象龜買賣交易市場並 無一定標準或規範,原告應就系爭象龜有60萬元之價值,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與許勝傑已達成和解,其損害已經填補, 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有重複受償之嫌。三、經查:
(一)按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 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3月 1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象龜,並於110年4月8日送達訴 狀給被告,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系爭判決命被告返 還系爭象龜,系爭判決已於111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系爭 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110年度訴字第801號卷 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9頁),則被告自110年4月8日起視 為惡意占有人。
(二)既然被告自110年4月8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其當時即知悉 有返還系爭象龜給原告之義務,縱其要等待本院之確定判決 ,其至遲亦應於111年1月28日判決確定時返還,但其仍不返
還,不論被告係有意拒絕返還,或系爭象龜真已死亡致不能 返還,若被告依上開規定之時間返還,就無此問題。簡言之 ,被告未如期返還,就是可視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否則 ,所有債務人都故意拖延不履行債務,然後卻反要求債權人 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應無此理。
(三)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間以43萬元向蘇正雄購買系爭象龜, 系爭象龜長大後,價值更高,現在應價值60萬元等語。惟據 證人蘇正雄於上開訴訟時,證稱:「(問:何時以多少錢賣 給原告?)不太記得了,但至少2-3年。起訴狀照片(即附 表之照片)編號1賣16、17或18萬,編號2好像賣16萬,編號 3賣9萬。」等語(參見110年度訴字第801號卷第99頁言詞辯 論筆錄),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於111年5月24日起訴時系 爭象龜之價值合計為60萬元。又上開訴訟雖以60萬元作為訴 訟標的價額,並以之作為徵收裁判費之依據,惟此係原告起 訴時自行提出之價額,系爭判決對於系爭象龜之價值並未認 定,自無既判力之問題。系爭象龜之價值較難有統一之價格 ,自可參酌證人蘇正雄之證詞,應認以實際之交易價金43萬 元作為系爭象龜之價值,較為妥適。
(四)原告與許勝傑已於110年1月28日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7號竊盜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㈠許勝傑願 意於110年4月27日前將其於本案竊取之3隻象龜返還予原告 。㈡若許勝傑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將3隻象龜返還予原告,許勝 傑願賠償原告36萬元(給付方式:許勝傑願自110年5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 棄。」等語(參見上開卷第51頁)。許勝傑既已願賠償原告 36萬元,不論上開36萬元是否已付清,但上開和解筆錄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上開36萬元,否則,原告就上開36萬元之部分會重覆受償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元(計算 式:43萬元-36萬元=7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參見本院卷第6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已
遭駁回而失依附,應予以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