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李綉鳳(即李吳網度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國雄
李秋風
李玉英
凃李玉
郭李玉里
兼 上3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山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千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千一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千一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李吳網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1 年7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1頁〕; 李吳網度之繼承人即原告李綉鳳已於111年9月2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1份在卷足按(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李國雄、李秋風(按:上2人,下稱李國雄等2人) 、李玉英、凃李玉、郭李玉里(按:上3人,下稱李玉英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2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李國雄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李玉英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之陳述略以:請求本院將被告分得 部分,分為各人單獨所有等語。
六、被告李永山陳述: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5頁);再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李永山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而被告李國雄等2人、李玉英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 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目前為荒廢之田地,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此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83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 238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 揭說明,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再按,被告李國雄等 2人、李玉英等3人乃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此觀諸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自明(參見本 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須經遺產分割或全體繼承人同意 ,始能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被告李國雄等2人、李玉英等3 人既未經遺產分割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消滅其等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其等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關係自未消滅;於 系爭土地分割後,自仍應就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李玉英等3人請求本院將被告分得部分,分為各人單獨所有 ,自不足採。其次,本院斟酌被告李永山同意系爭土地按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且本院於囑 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製作複丈 成果圖(按:即附圖,下稱附圖)後,將附圖送達被告李國 雄等2人、李玉英等3人,並敘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如附圖 所示分割,如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有意見陳述, 請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上開函文業 已分別送達於被告李國雄等2人、李玉英等3人,有送達回證 3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第111頁、第117頁);而被告李國雄等2人、李玉英等3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足見系爭 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別分得如附圖所 示位置,亦應符合兩造全體之意願。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 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應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可使 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 當、公允。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九、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 當 事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 告 二分之一 2 被告李國雄、李秋風、李玉英、凃李玉、郭李玉里、李永山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 告 二分之一 2 被告李國雄、李秋風、李玉英、凃李玉、郭李玉里、李永山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