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謝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承 租面積依序為3,174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土地之私有耕 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租約字號:仁德字第2901號)不存 在。
二、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前一項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租約 字號:仁德字第2901號)辦理註銷登記,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 經原告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移送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 成立,經臺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是本件起訴為合法,並 免收裁判費用。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耕 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 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侵害,依前揭說明,自 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下稱20地號) 、20-1地號(下稱20-1地號)土地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 作:
⒈原告為20地號、2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將該土地之 部分出租予被告並締結耕地三七五租約(按20地號土地出 租面積3,174平方公尺,20-1地號土地出租59平方公尺,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 約登記清查表可證(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土地歷來棄 耕巳久,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等情,有地籍套繪圖( 原證三),航照圖翻拍照片 (原證四)及歷年Google地圖 擷取照片(原證五)可證。另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在民 國106年4月、10月,107年4月、107年10月之林務局航空 測量所之航照圖,均可證明被告長年未為耕作。 ⒉原告前於110年7月10日依據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程序聲請 本院辦理本件相關證據保全,本院已分110年度聲字第120 號案件辦理,承辦法官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前往系爭 土地履勘,調查筆錄並記載:「自港墘段27-1地號土地 即陸軍路往中洲段20、20-1、20-2地號土地看,上開地號 土地上長有雜木,未見有建物或作物生長情形」等語(見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0號卷第135頁),並有履勘當日拍 攝照片可佐(原證六),核與前開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足 見系爭土地未耕作已久。
⒊嗣經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臺南市仁德區公 所申請調解後,公所再於110年11月8日派員會同兩造至系 爭土地會勘,會勘記錄復記載「中洲段20、20-1地號未種 植」,亦有臺南市仁德區耕地三七五租約現地勘查紀錄及 現場照片可證(原證七),由此益證系爭土地確實長期未 耕作迄今。故請法院審酌上開土地上業已長有雜木之現場 情況,並請參酌系爭土地之雜木必須歷經一年以上之長期 方得長成現狀之客觀情事,即知系爭土地確已繼續一年以 上不為耕作。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三七 直減粗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既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並任令系爭土地生長雜木雜 草而荒蕪,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祖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⒉其次,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屬形成 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據此,原告並於110年8月30日發函 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此並有宥昇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及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可證(原證八),被告收取上開律師函後 ,更於同年9月11日以仁德後壁厝第62號存證信函回覆( 原證九),足認原告上開行使終止權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業 已送達被告而生效,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已失效 而不存在。
⒊惟為免被告嗣後辯稱未收得上開函文,原告並再依據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所賦予之終止權,以本民事準 備一狀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綜上可知,兩 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即不存在,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既已因終止而不 存在,則前開於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登記之三七五租賃契約 ,自屬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被告自應將該耕 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租約字號:仁德字第2901號)辦理註 銷登記。此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得依據前 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請求判决如 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承租面積依序為3,174及59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關係(租約字號:仁德字第2901號)不存在。 ⒉被告應會同原告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租約字號:仁德字第2901號)辦理註銷登記,並將第一 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承租的地有時有在耕作,有時沒有那麼多時間就沒有 種,但一年會整地兩次,被告是種植蕃薯,沒有種植的時 間有超過半年多,但沒有超過一年。除草後不一定有耕作 ,有時間就會去耕作。種植蕃薯的面積沒有很大,被告承
租的面積大概三分多,小的那塊地有種植,但種植面積沒 有法庭那麼大,比較大的那塊地沒有種。今(111)年年 初被告就有找人整地,被告可以提出照片為證。(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 就系爭土地訂有臺南區私有耕地租約(仁德字第2901號, 見本院卷第157頁,即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5年12月31日止。
(二)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對被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 110年8月30日收受該函文(原證8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得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屆滿前,得予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 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屬形 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⒉經查,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106年4月29日、106年10月9 日、107年4月20日、107年10月14日、108年11月29日(見 本院卷第131頁)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照片所示,系爭 土地均未耕作,有各該照片可按。
⒊又原告前於110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20號案件受理,經本院裁定:「本件准就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未耕作、已耕作及設置地上物之位置及面 積,以勘驗、拍照及由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進 行測量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承辦法官於110年8月 10日上午10時前往系爭土地履勘,調查筆錄並記載:「 自港墘段27-1地號土地即陸軍路往中洲段20、20-1、20-2 地號土地看,上開地號土地上長有雜木,未見有建物或作 物生長情形。」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0號卷第11 8-1至118-3頁、135頁),並有履勘當日拍攝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37頁)。
⒋又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申請調解,公所於110年11月8日派員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 會勘,會勘記錄記載「中洲段20、20-1地號未種植。」此
有臺南市仁德區耕地三七五租約現地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兩造於111年1月18日在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第三屆第6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 中,提示之附件記載系爭土地未種植,並有現況照片可按 (見本院卷第65、81頁);另經辦人員陳述「中洲20、20 -1地號未種植」(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調解當日亦 稱:「(主席問:請中洲段20、20-1地號承租人王嘉鴻補 充說明。)目前沒有種植。(主席問:耕地是誰在耕作。 )前陣子有去整地,但草又長高了。(主席問:耕地你都 種什麼?)田菁。(問:你是否有申請休耕轉作,何時辦 休耕,是否提供種植的佐證資料。你若沒種植是會被收回 去,關於權利問題,你想想看。)草很快就長高。(主席 問:是否提供種植相關證明給我們看。)沒有。(主席問 :是否向人家拿種植的相關證明。)我有請人家來翻耕。 (主席問:替你翻耕的人可以提出證明給你嗎?)(地政 局問:你打電話問他們是否可以拿出翻耕的證明資料。) 好,我再問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⒌綜上,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土地106、107、108年之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照片,本院110年8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0年11月8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被告 在111年1月18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第三屆第6次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程序中自認目前沒有種植等情,被告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應可認定。雖被告抗辯稱每年有除草兩次,有 整地,並簡單種植蕃薯云云,並提出照片(照片光碟置證 物袋)為證。然查,被告提出照片五張拍攝之時間不明, 且為整地後之照片,仍未種植,難認原告已為耕作。再查 ,被告承租土地面積分別為3,174、59平方公尺,總計3,2 33平方公尺,然被告稱「我是種植蕃薯,沒有種植的時間 有超過半年多,但沒有超過一年。除草後不一定有耕作, 有時間我就會去用。種植蕃薯的面積沒有很大。我承租的 面積大概三分多,小的那塊地有種,但種植面積沒有法庭 那麼大,比較大的那塊地沒有種。」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按本院26法庭長10.27平方公尺,寬7.5公尺,面 積77.025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按。縱被告稱其偶 爾種植蕃薯屬實,其種植的面積不到77.025平方公尺,約 承租面積的百分之2.4,其他大部分均未為耕作應可認定 。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
決可資料照。縱被告抗辯其間或種植蕃薯屬實,然其種植 範圍77.025平方公尺,僅占承租面積百分之2.4,其餘百 分之97.6未為耕作,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承租之耕地一部 不為耕作,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被告抗辯其有種植蕃薯 ,並非不為耕作,尚無可採。查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對被 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110年8月30日收受該函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系爭租約應於110年8月30日 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承租面積依序為3,174平方公尺、59平方 公尺)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租約字號: 仁德字第2901號)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由原告終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 記,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 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已終止而不存在,然於臺南市 仁德區公所仍登記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自屬對於原告所有 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會同原告辦理該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租約字號:仁 德字第2901號)註銷登記,即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本件系爭租約前已於110年8 月30日終止,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適法權源, 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 土地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會同原告辦理系爭租約註銷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