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玉丞
被 告 林子平
林子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李佩珠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與林玉鋒和 林玉芬,於繼承配偶所留遺產後,將該資金用於購買不動產 並借名登記於林玉鋒名下,生活開銷幾乎都是由原告以現金 交付或匯款提供,林玉鋒未曾支付扶養費,故原告應得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林玉鋒返還其代為支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 )1,460,000元;林玉鋒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由被告繼承 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4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李佩珠入住台南市私立同德老人養護中心(下 稱同德養護中心)後皆是自己提領存款繳交費用,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故受扶養權利尚未發生;縱林李佩珠有受扶養權 利,林李佩珠入住養護中心前,林玉鋒以日常照護方式履行 其扶養義務,林李佩珠入住養護中心後,林玉鋒也不斷持續 探訪照護林李佩珠,均已盡扶養義務;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所 匯款項係支付扶養費使用;95年12月7日以前的款項,不論 是否係原告代墊扶養費,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林李佩珠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與林玉鋒和林玉芬。 ㈡林李佩珠自103年12月4日起入住同德養護中心至今。 ㈢林玉鋒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林李佩珠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林玉鋒扶養之權利? ㈡若林李佩珠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是否有支付扶養費給林李佩 珠?若有,原告支付金額為何?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其 代墊扶養費?如可,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雖以林李佩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投保 資料表為證,主張林李佩珠無財產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見 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45頁至第147頁),惟退休或無工作不 當然等於不能維持生活,如林李佩珠名下尚有其他資產,仍 得藉變賣資產或其孳息支付生活費用,本院自難僅憑該投保 資料表率認林李佩珠不能維持生活。其次,該財產查詢清單 係於111年7月6日印製,核與原告所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不 同,自亦無法據以溯及認定林李佩珠於該期間內確無財產而 不能維持生活。
㈢原告雖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稱林李佩 珠每年股利約40,000元至90,000元間,不足以維持生活(見 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67頁、第183頁、第187頁至 第189頁),然股利僅係林李佩珠持有股票所生孳息,股票 價值通常遠大於股利,參以原告所提彙整資料顯示林李佩珠 有存款利息所得,該所得資料清單不僅無法證明林李佩珠不 能維持生活,反而可以佐證林李佩珠名下確有資產,有憑資 產自行維持生活的可能。況若原告所稱林李佩珠借用林玉鋒 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真(見本院卷第87頁),則林 李佩珠應得依該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例如:請求林玉鋒 移轉登記返還該不動產),此資產亦足以供林李佩珠維持生 活使用,益徵林李佩珠未必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至於 原告稱林李佩珠名下定存非其所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83頁 ),因卷內無足夠證據可佐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故本院難以 率信為真。
㈣被告固附條件聲請調查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 、第227頁、第233頁),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所為聲明或聲 請,除法有明文或判例承認者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 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
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民事裁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