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3號
TNDV,111,訴,363,2022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吳佳靜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高正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初次變更訴之聲明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及第61頁至第62頁),固非無見。惟原告為因應此抗辯已 再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原告再 次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共通性 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 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以判決駁回。被告雖抗辯本件應由履保公司結 算,餘額始得返還原告或交由被告沒收,原告起訴無法除去 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要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惟若本件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原告即得除去此不安狀態並請求履保公司依 約返還已付價款,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至於履保公司如何結算費用及報酬,縱有爭執仍



屬其他法律問題,難謂原告無法透過訴訟除去其法律上不安 狀態。準此,被告陳稱:本件關於仲介報酬及地政士執行業 務費用部分,原告變更後請求對象應為仲介公司及履保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容有誤會。被告據以 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仲介公司及履保公司(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本院亦認應無必要,故駁回此部分聲請。 簡單來說,被告可不可以沒收原告已支付簽約款作為違約金 是第1個問題,兩造應負擔多少仲介報酬及地政士執行業務 費等費用是第2個問題,履保公司可不可以直接從履保專戶 扣除該費用是第3個問題,被告實際可沒收簽約款是否即為 扣除該費用後餘額是第4個問題。這些問題彼此相關卻互相 獨立。從原告起訴所主張基礎事實及法律依據與聲明來看, 本件訴訟處理的只有第1個問題,被告將其他層次的問題混 雜併談而為抗辯或聲請,應該是有些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間有意願向被告購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恐貸款不過,遂表明如 貸款不過,即應無條件退還其所交付款項,經仲介人員應允 ,原告始簽立斡旋單並將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交付 仲介人員,斡旋單上亦載明「如銀行貸款不過,無條件退款 」;嗣兩造就買賣系爭不動產達成合意而簽立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契約書亦載明「買賣雙方協議,在買方個人 條件、收支比符合銀行貸款條件情況下,倘若買方銀行不足 總價八成時,則本買賣取消,簽約款無息退還,解約費用由 買方負擔」(下稱系爭特別約定);原告當時認為這就是貸 款不足八成即無條件退款的意思,仲介也承諾找到保證人即 可貸到八成款項,原告才放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第1 期款2,680,000元(含斡旋金5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信託 專戶;原告雖有找到保證人供代書送請銀行審核貸款,卻遭 銀行以保證人負債比過高為由,要求更換保證人;原告終因 無法再覓得保證人,未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故系爭買賣契約 應依系爭特別約定而取消(即解約);詎被告竟表示伊得沒 收簽約款2,680,000元作為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 ,原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違約 金債權存在,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並 聲明: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不符合系爭特別約定條件,系爭買賣契約自 不因此而解除;原告未給付完稅款,被告當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3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 稱系爭履保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



收原告已付簽約款;縱認本件符合系爭約定特別條件,原告 亦應先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謂系爭買賣契 約於該條件成就後即當然解除,由於被告已先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故原告無從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若原告得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仍應負擔解約費用,扣除仲介報酬及地政士執行 業務費用後,被告得沒收價金為1,588,420元,比例僅約佔 總價金6%(誤載為4%),應無過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11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26,800,000元,分3期給付,第1期簽 約款為2,680,000元、第2期完稅款為2,680,000元、第3期尾 款為21,440,000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即系爭特別約定記載:「買賣雙方 協議,在買方個人條件、收支比符合銀行貸款條件情況下, 倘若買方銀行不足總價八成時,則本買賣取消,簽約款無息 退還,解約費用由買方負擔」。
㈣原告透過特約地政士將第1期簽約款2,680,000元匯入履保專 戶,該簽約款仍存於履保專戶中,被告迄未取得。 ㈤原告經特約地政士催告後未遵期給付第2期完稅款。被告遂於 110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否則 解除契約。原告仍未遵期給付第2期完稅款。被告乃於111年 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 簽約款作為違約金。
㈥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仲介公司及履保公 司結算相關費用,仲介公司函覆仲介報酬及地政士執行業務 費合計1,091,580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條件或事由即「在買方個人條件、收支 比符合銀行貸款條件情況下,倘若買方銀行不足總價八成時 」成就而當然解除?
 ㈡如系爭買賣契約未因前項條件或事由成就而當然解除,被告 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 已支付簽約款作為違約金?
 ㈢如被告得沒收原告已支付價款作為違約金,是否應依聲請酌 減違約金?如是,酌減數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違反給付完稅款的義務,被告依約定期通知原告給付完 稅款,原告還是沒有在通知期限內給付完稅款,導致被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這是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所以被告可以 沒收已付簽約款2,680,000元作為違約金。本院也認為該違 約金數額沒有過高的問題,所以不會依聲請酌減違約金。  ⒈買方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時,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 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 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 用;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訂有明文。
  ⒉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完稅款匯入履保專戶,被告乃於1 10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原告應於函到7日 內給付完稅款(原告收受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然原 告經被告催告仍未遵期給付完稅款,被告遂於111年1月10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其 已付簽約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及第67頁至第69頁),應 堪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其違反給付完稅 款義務而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 沒收原告已付簽約款2,680,000元作為違約金,故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履保 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仲介及履保公司與地政士為保 障其權益,再與兩造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應先支付仲介報酬 、履約保證手續費、地政士執行業務費等相關費用,扣除 該相關全部費用後始為應返還或沒收之實在金額,故不影 響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得沒收簽約款作為違約金之權利 。況被告所稱仲介服務報酬及地政士執行業務費,未將履 約保證手續費與買方即原告應給付報酬計入,仲介公司亦 未明確表示無稅費或其他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5頁),似非本件依系爭履保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應先扣 除費用總額,附此敘明。
  ⒋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參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原告雖稱: 損害必係因其不履行契約所致,始得計入違約金,本件無



法確定被告是否確實已經支付仲介報酬,該報酬與原告違 約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計入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惟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 本係當事人為減輕舉證責任或其他考量所做約定,不以法 律所規定損害賠償項目為限(例如:當事人的機會成本損 失未必符合民法規定所失利益之定義),亦非以當事人得 舉證證明為必要。再者,依據系爭履保契約第3條第1項規 定,必須先扣除仲介服務報酬等相關費用後餘額,才是被 告實際可取得違約金數額,被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仍 需給付報酬及其他費用,亦屬被告所受損害範圍,在考慮 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酌減時,自應併予考量,始為公平。本 院審酌被告得沒收簽約款數額為2,680,000元,占系爭買 賣契約總價金10%,扣除被告所述仲介報酬及地政士執行 業務費後,占總價金比例約近6%,如再扣除其他尚未陳報 費用,被告實際可取得違約金數額更低;參以仲介報酬依 行情約為6%(即賣方4%加買方2%%,實際報酬比例依個案 而有不同),若認被告實際可取得違約金數額與仲介報酬 相當即屬過高,顯然不符社會經濟狀況與通常觀念,故本 件難認違約金有過高情形,尚無庸酌減,併此敘明。 ㈡原告雖然希望把貸款不順利的風險都分配給被告承擔,但這 樣對被告太不利,被告應該不太會同意。從系爭特別約定的 文義及合理分配風險的角度來看,應該是限定於貸款因為銀 行方面的因素(例如:銀行因應國家政策限制貸款上限)不 順利時,系爭買賣契約才會因此解除,而不是只要貸款不順 利就解除,否則就不用特別約定「在買方個人條件、收支比 符合銀行貸款條件情況下」了。尋找合適的保證人是原告本 來就應該要做的事,如果原告沒有找到合適的保證人,風險 應該要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卻不願承擔找不到合適保證人 的風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找不到合適保證人而解除,請 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然欠缺法律上依據,應該 駁回。
  ⒈買賣雙方協議,在買方個人條件、收支比符合銀行貸款條 件情況下,倘若買方銀行不足總價八成時,則本買賣取消 ,簽約款無息退還,解約費用由買方負擔;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3項訂有明文。
  ⒉借款人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後,銀行會根據借款人的還款 能力來審核是否同意貸款,並作為核定貸款年利率及貸款 成數的依據。所謂還款能力,除了借款人的收入及負債比 等因素外,也包括擔保物跟擔保人,讓銀行可以藉此評估 核准貸款的風險。因此,供擔保房屋的坐落地點及屋況與



保證人的負債比與收入等,也都是銀行決定是否核貸及決 定貸款條件的重要考量因素。系爭特別約定所謂的「買方 個人條件」雖然沒有把全部條件列舉出來,但從「在買方 個人條件、收支比符合銀行貸款條件情況下,倘若買方銀 行不足總價八成時,則本買賣取消」上下文義觀察,應該 只有在不可歸責原告的情形下,被告才會同意系爭買賣契 約因此解除,而不是只要貸款沒過或貸款成數不足八成即 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這樣的風險分配對兩造應該也比 較公平。原告固主張這樣的解釋違反誠信原則且對其不公 ,但若將可歸責於原告所生風險仍命由被告負擔,才是對 被告不公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尋找符合銀行要求條件的保證人,本來就是借款人即原告 應該要做的事情,如果無法尋找到合適的保證人,自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簡單來說,如果原告可以另外找到合 適的保證人,也符合其他個人條件與收支比,還是無法貸 款或貸款成數不足八成,那麼原告可以依據系爭特別約定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如果原告無法或不願另外尋找合 適的保證人,就不符合「買方個人條件符合銀行貸款條件 」的要求,原告不可以依據系爭特別約定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解除。從而,原告以其無法找到合適保證人為基礎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欠缺法律上依據。原告據以請求確認 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⒋原告雖聲請調閱斡旋單(見補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 該斡旋單僅係原告與仲介間契約,不足以拘束被告,縱斡 旋單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內容確實不同,由於系爭買賣 契約才是兩造協議後的結果,自仍應以兩造所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為基礎解釋當事人真意,故無調查必要。原告希冀 以其與仲介間約定事項拘束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 頁),當非有據。原告主張仲介設下文字陷阱部分(見本 院卷第84頁),則係原告與仲介間糾紛,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955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955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955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⒈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⒉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持分100000分之2949、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持分100000分之349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