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李金城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呂明三
訴訟代理人 呂易隆
被 告 呂明進
呂秀貞
呂秀惠
呂忠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640之1地號、1640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明進、呂明三、呂秀貞、呂秀惠、呂忠祐取得,並按「取得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取得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41,199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明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及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合併分割。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即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則因其上有被告 等共有之建物,故分歸由被告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目前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負 責養護之既成道路,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故仍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土地之最大利 用價值,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為被告等人所 同意,應為適當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 特約,而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 件進行單等資料為證(南司簡調卷第29-41、137頁),被告 等人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 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合併後呈長方形,1640、1640-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3 棟建物(1棟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磚造 一層平房;1棟為竹木造一層平房,現堆置雜物,無門牌;1 棟為鐵造石棉瓦,屋頂牆壁多處破損,無人使用,無門牌) ,1640-2地號土地上大部分均鋪設柏油,為臺南市關廟區五
甲路既成道路之一部分,現由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負責養護。 系爭土地僅北側臨東西走向之五甲路,往東可通往南雄路1 段,周圍有寺廟、商店,交通便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函文等件附卷可參(南司調 卷第29-41頁、本院卷第13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86、137頁) 。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現由被告等人之 親友居住使用,被告等人表示希望保留,而原告所提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按照兩造使用現況及上揭建物座落 基地範圍為分割,並將上開房屋座落土地位置即附圖編號乙 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等人取得,符合被告等人想保留上開房 屋之意願,有利於該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且被告等人 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48頁)。是本 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 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迪和公司),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本件訴訟後 ,中租迪和公司並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 人中租迪和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僅轉載於原告分得之 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意見 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應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19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0,799元、複丈費10,4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合併、分割不動產範圍: ①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1640地號(面積:258平方公尺) ②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 ③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①1640地號 ②1640-1地號 ③1640-2地號 1. 李金城(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50% 2. 呂忠祐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5% 3. 呂明進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25% 4. 呂明三 5. 呂秀貞 6. 呂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