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陳清月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陳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3.3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6.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73.3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房屋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房屋,為避免發生土地分割後,建物轉載登記至非所有權 人之土地等複雜情形,乃有分割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必要 ;原告主張以建物坐落土地為分割基準,俾產權清楚,應符 合兩造最佳利益;又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面積雖與 應分得之面積不符,惟差距甚小,故主張無須找補價額。另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茲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 告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3.37平方 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7.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86.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 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經查:
⒈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 屋,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坐 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履勘現 場查明,有本院111年4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 、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 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86.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取得土 地】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地形均方正臨路,且取得其所 有建物坐落之土地,合乎經濟效益;又原告取得之土地面 積,雖較被告多出1.19平方公尺,然被告分得土地之臨路 寬度,則較原告為寬,認兩造無庸互相找補,尚屬公平合 理。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