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黃意淳
被 告 郭佑昇
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248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萬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28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結識被告,兩造曾於105 年3月間被告與前妻離婚後正式交往,於106年8月29日至108 年3月28日期間為夫妻關係,王圳禾(原名王財郎)為原告 表哥,黃浚峪為原告弟弟。被告利用原告、王圳禾及黃浚峪 官司纏身徬徨無助,不諳法律且對於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之 機會,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緣王圳禾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89 0號提起公訴及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068號移 送併辦法院併案審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過 失致死案件審理,於上開案件訴訟期間(105年3月14日案件 發生起至106年2月24日法院判決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時間,向原告佯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事由,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交付被告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金額,前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78萬7000元。 ㈡緣黃浚峪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 7月7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公訴,嗣因雙方於臺南 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 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又於106年5至6 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於103年7月間幫忙黃浚峪過失傷害官司
,係因先支付250萬元給承辦法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6年7月17日在被告陪同下前往郵局提領原告兒子黃○○( 詳卷)之安定郵局***044號帳戶內現金360萬元,並將其中2 50萬元交付被告。嗣於107年1月間原告發覺受騙。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328萬7000元【計 算式:250萬元+78萬7000元=328萬7000元】。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328萬700 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一審卷宗,互核 證人王圳禾、黃浚峪之證詞及被告與證人黃秋如間、被告與 原告間之電話錄音內容(譯文)內容,被告在106年要求黃 浚峪簽立250萬元之本票等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 欺行為致受有328萬7000元損害乙節應屬實情,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萬700 0元,及自110年8月15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 10年8月4日寄存,於110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9-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交付金額之時間 詐術事由 交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5年4月29日 給調解委員 2萬元 黃意淳新市○○○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108偵18852卷第303頁) 2 105年5月9日 給書記官偵查費 4萬元 同上 3 105年5月14日 給處理車禍事故所長 3萬元 同上 4 105年5月17日 為讓案件撤告給法官 2萬元 黃意淳中信銀行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影本(108偵18852卷第318頁) 5 同上 同上 9萬元 黃00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07他2435卷二第39-41頁) 6 同上 為處理王圳禾案件須與法院人員交際 2萬5000元 黃意淳新市○○○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108偵18852卷第303頁) 7 105年6月20日 交付檢察官偵查費 5萬3000元 黃意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影本(107他2435卷二第44-46頁) 8 105年8月22日 辦理王圳禾案件之檢察官及所長 5萬4000元 黃意淳新市○○○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108偵18852卷第305頁) 9 106年6月16日 須交付檢察官15萬元 15萬元 黃00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07他2435卷二第39-41頁) 10 106年6月21日 交付地檢署偵查費 15萬5000元 同上 11 106年7月7日 請6位律師寫狀紙 15萬元 同上 合計 78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