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潘建忠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
民字第4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至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系爭帳
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3月12日
,透過LINE結識原告,且佯稱可以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復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5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且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即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罪,應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57萬元之受詐騙 金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務,兩造亦未就利率特為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5月31日起(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 ,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