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鄒光第
許霆威
韓景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鄒光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鄒光第、被告許霆威與被告韓景棻(下分別稱其姓名),
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及帳戶密碼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鄒光第於110年9月14日下
午7時55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均詳卷一
第19頁,下稱系爭鄒光第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許霆威則係於110年9月28日提供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均詳卷一第19、20
頁,下稱系爭許霆威帳戶)之資料予某詐欺集團使用;韓景
棻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
帳戶(帳號詳卷一第25頁,下稱系爭韓景棻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假冒原告之
表姊,以電話向原告之母親林黃美,佯稱要借款買屋云云,
致原告及林黃美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時
間」欄所示之日期、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臨櫃匯款至系爭鄒光第帳戶與系爭許霆威帳戶。又詐欺集
團成員另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原告之母聯繫訛稱為其姪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由原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期、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4之金額匯款至系爭韓景棻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並聲明:
1、鄒光第應給付原告482,000元。
2、韓景棻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3、許霆威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鄒光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卷二第45頁)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1879號、第141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伊並非幫助詐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許霆威則以:當時因精神狀態不好,工作不穩定,急著貸款
,欲以該筆貸款治療,急需用錢,故於網路上看見可以幫忙
做信貸之LINE ID,即與之聯繫等語,資為抗辯。
(三)韓景棻則以:因母親之醫療費用,家中急需用錢,為辦理貸
款而不慎被該詐騙集團詐騙系爭韓景棻帳戶資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許霆威、韓景棻抗辯因經濟壓力急需辦理貸款,
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並經許霆威提出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
憑(見卷二第57-141頁)。次據鄒光第、許霆威兩人分別於臺
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9號、第14120號偵查程序時,鄒光
第稱:「伊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自稱劉姓的審核部專員可以
幫忙辦理信貸,要求伊提供2個帳號做業績,信貸才容易過
,伊將郵局及國泰世華金融卡寄給對方,密碼則係告知劉專
員。隔十幾天伊發現不對就去辦理停用上述金融卡並申請新
的金融卡」;許霆威稱:「伊於110年9月28日在網路上看見
可以幫忙做信貸的LINE ID,就與之聯絡,後由自稱『趙炳清
』經理說他們公司辦信貸一定會過,不用寄存摺及金融卡給
他,請伊拍伊的帳戶3本之存摺封面給他,他說會用公司的
錢匯款到伊帳戶內,讓伊帳戶數字比較漂亮,這樣比較容易
過件,等錢轉入隔天要伊把轉入的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
;另韓景棻前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26
4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因辦理貸款而不慎被詐騙集團詐
騙系爭韓景棻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偵
查卷宗卷內所附之相關帳戶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
件相符,則被告等人抗辯其同係遭詐騙集團所詐騙始交付前
揭帳戶資料,並非全然無據。而本院審酌現今貸款不易,需
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實屬常情。
況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現今詐欺
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
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
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
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難無法排
除被告等人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
參酌被告三人於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20年內均無任何因犯案
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見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3號偵查卷第71頁;臺北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72-75頁),且被告三人並無可
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堪認被告等人確有可
能於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欺騙,誤信
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核貸,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許霆威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所指示之人。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於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時,對於系爭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
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
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
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對事實存在;復參酌原
告前曾就本件另對被告等人提刑事告訴,亦均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9號、第14120號及嘉義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623號、第42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與
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復綜觀全卷資料,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
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鄒光第、韓
景棻及許霆威應分別賠償其482,000元、100,000元及500,00
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 1 110年9月22日下午1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農會 382,000元 系爭鄒光第郵局帳戶 2 110年9月23日下午12時10分 同上 100,000元 系爭許霆威國泰世華帳戶 3 110年9月30日上午9時35分 同上 500,000元 系爭許霆威華南銀行帳戶 4 110年10月6日下午12時22分 - 100,000元 系爭韓景棻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