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郭照春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宜真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 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共有人之一謝東明已死亡,原告雖 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下稱民事補正狀)撤回被 告謝東明,並追加謝東明之繼承人謝佳良為被告,然謝佳良 與其他繼承人業於109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44號准予備查在案,是以原告應 再確認謝東明之繼承情形,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如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請在繼承系統表內註記),若全部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而有現無繼承人之情形,原告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及證明文件,若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請自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之案號及進度,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否則當事人適 格即有欠缺。
三、次查,被告謝尤發治、謝貞珉業於起訴前死亡,另被告謝民 德亦於111年8月26日死亡,原告雖於民事補正狀記載撤回謝 尤發治、謝貞珉,追加羅博憲、羅雅蕙、高碧穗、高黃霖、 黃懷玉等人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六。然原告並未陳報謝 尤發治、謝貞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自 無從確認上開追加之被告為何人之繼承人,及除上開追加之 被告外是否尚有第三人為謝尤發治、謝貞珉之繼承人。故本 院前於111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謝尤發治、謝 貞珉、謝民德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提出與追 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前開裁定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
四、綜上,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並應提出與被 告人數相符之補正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
一、被繼承人謝東明(Z000000000)、謝尤發治(Z000000000)、謝 貞珉(Z000000000)(前開3人均起訴前死亡)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 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並應追加上 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則應聲明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及提出與追加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且訴之聲明應追加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謝民德(Z000000000,起訴後死亡)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 其繼承人),並應聲明由被告謝民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 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聲明以其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同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與承 受訴訟人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另追加承受訴訟人應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