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41號
TNDV,111,訴,1241,2022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黃惠娟
被 告 黃瑞福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六 樓之0

黃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弟弟黃瑞榮所有,黃瑞 榮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 經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判決系爭房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確定在案,系爭房地現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被告拒絕給原告系爭房屋鑰匙, 原告自110年3月29日起已無法進入查看屋況。系爭房屋為14 樓公寓之11樓區分所有建物,只有一個出入口,如以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黃瑞榮夫妻辛苦買下,我們三兄弟家 人常聚於此,原告幾十年未與我們往來,無法理解我們過去 點滴,兩造可以私下找仲介買賣,不需利用司法資源,原告 認為我們佔她便宜,但只要白紙黑字寫好各三分之一,原告 不用擔心被佔便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現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 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之鋼筋混凝土造14層中第11層,此有 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25、59、101-108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時,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為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兩造迄今仍 無法就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 係14層建物之11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僅有單一出 入口,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7.52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10.83平方公尺,共有人3人,如以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分得面積不大,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獨立出入之 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 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 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另系爭房屋之專有及共有部分、基地應有 部分不得分離,性質上不適於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系爭房 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 一方,需補償金錢予他方,惟兩造均不願意墊付鑑定費用( 見本院卷第122頁),致本院無法認定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數 額,且兩造均未表達願分得系爭房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他 方之意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本院考量系爭房地位於臺南市東區,交通便利,附近商業 甚為繁榮發達,具有相當市場價值,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 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



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 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 加;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 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 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 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 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 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 。依此,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 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房地之整體利 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 法。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並非賣不出去,可以找仲介處理等語。 然而,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兩造既未達成分割 協議,亦未合意由仲介處理,原告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依 法有據,況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除聲請法院拍賣外,兩造 另得合意委託變賣,兩造亦得依對於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 依存關係、拍賣或變賣價格、自身資力等,決定是否應買或 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足保障全體共 有人之權利,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 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權 利範圍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8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兩造 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房屋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東區 竹篙厝段 2776 3,482 如附表二 建物部分 2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2355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四層 總面積87.52 層次面積:87.52 陽台:10.83 附表二 共有部分: 竹篙厝段23593建號,面積4,32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含停車位編號125,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 共有部分: 竹篙厝段23594建號,面積1,618.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          
附表二:所有權人 編號 姓名 土地權利範圍 建物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惠娟 30000分之62 3分之1 3分之1 2 黃瑞福 30000分之62 3分之1 3分之1 3 黃瑞富 30000分之62 3分之1 3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